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3031号
原告:王某,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镜湖某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严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镜湖某有限公司、严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阮某、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阮某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3400元,并支付以53400元为本金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阮某组织到“绍兴某乙医院镜湖总院A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从事暖通工程安装工作,报酬为400元一天,总共工作298天,合计119200元,已支付65800元,尚欠53400元未付清。另查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故起诉。
被告阮某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本就是老板,并非劳务者,只是原告承包亏了,所以按劳务工资给他进行结算了,所以这个劳务款原告自己肯定要承担一部分的。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是属于合法分包,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答辩称,2023年2月18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了的,他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我们这里没有看到过。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5年1月16日签署确认的《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3400元;
证据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组,证明原告已领取部分生活费;
证据3.《某乙医院镜湖总院建设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中标结果告知》1份,证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证据4.越城区某答复意见1份,证明案涉项目通风班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阮某;
证据5.2024年2月4日签署确认的《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一开始结算的工资为119200元。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6.《某乙医院镜湖总院建设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其将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7.2024年2月5日签署确认的《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剩余未结算工资为10000元;
证据8.薪资明细1份,证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已将剩余工资10000元发放给原告;
证据9.2023年2月18日签署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工资实际为200元/天;
证据10.2024年2月19日签署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工资实际为200元/天。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三性无法确定,希望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10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两份《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中的部分填写处非原告本人填写,且两份《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只是为了保险才签订的,具体的考勤、工作内容都由被告阮某负责。
被告阮某对证据1、4、5、6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3、7、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放弃质证。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放弃质证。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4、5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庭审核证,对证据2、3、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其与证据5、证据7均为《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且三份《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字与内容具有高度一致性与前后逻辑性,故本院对证据1、5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本院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初至2024年初,原告受被告阮某雇佣,在“绍兴某乙医院镜湖总院A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从事暖通工程安装工作,被告某甲医院镜湖总院建设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1日签订《某乙医院镜湖总院建设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项目所需的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开始时间为2022年9月,结束时间为2024年4月。但实际上,被告阮某系案涉项目暖通工程安装工作的实际承包人,案涉项目暖通工程安装工作一直由被告阮某安排工人作业,并负责其管理、考勤。2024年1月20日,原告签署确认《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因本人(自身原因(所作工程完工,经协商一致,本人自愿离开项目班组。经核算,本人在此工程项目间工价400元/天,总工数合计298天,工资共计119200元(大写:拾壹万玖仟贰佰元),现已收取55800元(大写:伍万伍仟捌佰元),剩余63400元(大写:陆万叁仟肆佰元)暂未收取。待剩余工资由(民工专户发(班组垫付放至我本人账户后,我在此工程项目的工资全部结清。原告在离场人员签字确认处签字确认,被告阮某于同一日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另施工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于2024年2月4日在《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签字确认。
2024年1月20日,原告再次签署确认《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因本人(自身原因(所作工程完工,经协商一致,本人自愿离开项目班组。经核算,本人在此工程项目间工价400元/天,总工数合计298天,工资共计119200元(大写:拾壹万玖仟贰佰元),现已收取55800元(大写:伍万伍仟捌佰元),剩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暂未收取。待剩余工资由(民工专户发(班组垫付放至我本人账户后,我在此工程项目的工资全部结清。原告在离场人员签字确认处签字确认,被告阮某、施工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于2024年2月5日在《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签字确认。2024年2月7日,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某乙医院镜湖总院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发放两笔分别为8800元、1200元的工资。
2025年1月16日,原告签署确认《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因本人(自身原因(所作工程完工,经协商一致,本人自愿离开项目班组。经核算,本人在此工程项目间工价400元/天,总工数合计298天,工资共计119200元(大写:拾壹万玖仟贰佰元),现已收取65800元(大写:陆万伍仟捌佰元),剩余53400元(大写:伍万叁仟肆佰元)暂未收取。待剩余工资由(民工专户发(班组垫付放至我本人账户后,我在此工程项目的工资全部结清,个人所得税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按时申报,个人部分自己承担。原告在离场人员签字确认处签字确认,被告阮某、施工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于2025年1月16日在《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签字确认。
后原告王某向被告阮某催要剩余的53400元工资,但一直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2023年2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为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甲方),劳动者为原告王某(乙方)。《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以项目部用工实名管理台账为基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乙方工作岗位(工种),乙方工资按第种形式计酬并按时支付:(一)计日工(即“点工”):甲方按日基木工资/元(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和绩效工资或按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标准于每月/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工资。(二)包清工(即“包工”):1.乙方完成约定工作量且双方当月应当予以核算的,甲方按日工资200元(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和绩效工资或按月工资/元和绩效工资的标准于每月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王某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是谁;二、原告王某的劳务工资是否已结清,若尚未结清,剩余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但其一直作为被告阮某班组的一员,受被告阮某雇佣并安排工作、管理考勤,且被告阮某系案涉项目暖通工程安装工作的实际承包人,三份《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上,被告阮某均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上,都载明原告王某的工价为400元每天,这与《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严重不符,而原告的工价、考勤等管理实际由被告***来确定。因此原告王某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应为被告阮某。故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工资进行清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绍兴民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王某在案涉项目2023年初至2024年初的工资结算上,共签字确认三份《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三份《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均明确原告工价为400元每天,总工数合计298天,工资共计119200元。于2024年2月4日确认完成的《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明确原告剩余劳务工资63400元。2024年2月7日,某乙医院镜湖总院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2025年1月16日确认的《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明确原告剩余劳务工资53400元。原告称于2024年2月5日确认完成的《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明确原告剩余劳务工资10000元,系案涉项目需要才确认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因为此,才有了2025年1月16日确认的《建筑工人离场工资结算单》。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辩称已结清原告王某的劳务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阮某辩称原告并非劳务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对不合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报酬53400元,并支付以53400元为本金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0元,由被告阮某、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生效。本判决内容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及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