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5688号 原告:襄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公司员工。 原告襄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干混砂浆款20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约定浙江某某公司承建的襄阳市青隽城公共租赁**房**段**地块)项目所需材料由某某公司供应。合同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付款方式约定:①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②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90%。③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3月内付清。十一、争议解决方式:(2)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至2023年10月19日完成供货,经双方核对,供货情况如下:数量17902.365吨,总货款4330000元,已付2300000元,未付2030000元。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浙江某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浙江某某公司辩称,欠款本金属实,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襄阳市青隽城公共租赁**房**段**地块)项目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对账单、《登记通知书》等作为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某某公司所述属实。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将企业名称由襄阳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襄阳市青隽城公共租赁**房**段**地块)项目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浙江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双方已经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4330000元,并确认浙江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2300000元,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撤回逾期利息的主张,系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襄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被告方负担费用原告方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