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3175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搭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9400元,并承担原告方律师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要求某某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某某公司称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四新之光(03J16地块)商务、居住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区**道以南、连通港西路以西进行四新之光(03J16地块)商务、居住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5935266.50元,并约定了合同单价调整方法:“若合同如有变更或发生签证时,则依据设计变更及签证项另行据实结算,结算原则应遵循合同计算原则,所涉及的单价如合同中有相同或相近单价的,按相同或相近单价执行,如合同中无相同或相近单价的,按工程实施当月的信息价下浮10%执行,无信息价依据的,由甲乙双方按市场行情进行协商确认)”。项目竣工后,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5日通过验收,最终结算价款为6450000元。如今,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案涉项目亦达到了付款至100%的时间节点,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有215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2150000元的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15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不认可,于法无据。案涉工程先办理结算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日期2021年11月18日。浙江某某公司只收到5040000元发票,某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浙江某某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四新之光(03J16地块)商务、居住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项目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新之光(0316地块)商务、居住项目(一期)工程施工;2.分包工程名称:四新之光(03J16地块)商务、居住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园林绿化专业分包;3.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道以南、连通港西路以西;4.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四新之光(03J16地块)商务、居住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具体范围及内容以后附清单为准;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包苗木成活率大于等于95%。三、分包工程价款、税金及结算方式。1.本合同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分包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2)采取固定单价法。固定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含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水电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各类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工程量清单单价作为变更签证计价的依据,工程量清单项目及单价作为结算的依据。本分包工程乙方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5935266.50元……四、工程工期。1.本分包工程定于2019年4月8日开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定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6天。同时,乙方必须满足甲方施工总进度的要求(具体执行甲方发至乙方的书面周、月、总进度计划)……十一、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采取下列第5种支付方式……5、其他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预付款。工程量按月审核并支付,1)、每月累计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进度额的80%工程款,预付款在首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时进行扣除,当首次进度款不足以抵扣预付款时,则剩余未抵扣预付款在下一次进度款继续抵扣,以此类推;2)、乙方分包工程完工并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累计已完合格工程量总额的90%;3)、分包合同结算完毕并双方确认,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养护保证金);4)、绿化养护期为壹年,其余工程保修期2年(自工程完工之日起)满后甲方扣除相关保修费用后(如发生甲方代为保修的)30天内无息付清。(甲方代为保修的需经乙方确认)。5)、甲方应在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30日内,组织对乙方的结算审核,并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给出结算审计意见,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金额,并不得以未出结算报告为由拒绝按合同支付结算款。(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其他约定。1.乙方应在每次付款之前,提出付款申请并向甲方提供与已完成工程量等额税务发票,如乙方逾期提出付款申请或逾期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或相应迟延支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十四、违约责任……7.其他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将工期顺延。因此造成原定工期延误的,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每逾期付款一日,应按每日0.5‰元承担违约金;延误在30日以上的,还应同时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银行利息、误工费及其他一切可能产生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此后,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填报《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6450000元,该结算单最终签批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18日,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核定,同意结算价为645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截止到2021年10月28日已经支付4300000元。庭审中,浙江某某公司认可以上结算金额及已支付金额,并认可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50000元。浙江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其仅收到某某公司开具的5040000元发票,某某公司称办理结算时一并开具了6450000元发票,本院要求某某公司庭后核实发票开具情况并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此后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开票情况说明及证据。
另查明,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10000元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案涉《四新之光(03J16地块)商务、居住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项目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系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浙江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办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6450000元。合同约定“分包合同结算完毕并双方确认,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养护保证金);4)、绿化养护期为壹年,其余工程保修期2年(自工程完工之日起)满后甲方扣除相关保修费用后(如发生甲方代为保修的)30天内无息付清。(甲方代为保修的需经乙方确认)。”即2021年11月18日结算后,浙江某某公司应支付至95%的工程款6127500元,剩余5%工程款322500元作为质保金,于2023年11月18日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现质保期届满,浙江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应当扣除质保金的事由,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本案中,浙江某某公司已支付4300000元,尚欠2150000元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某某公司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21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要求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浙江某某公司的违约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并考虑到质保金相关情况和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开具发票的合同履行瑕疵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2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自双方办理结算时间的次日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在本案中的必要性,在案涉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负担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因浙江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50000元;
二、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2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