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2729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712.49元及利息(以39671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自2022年1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的金额为53093.3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四新之光(03J16地块)商务、居住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项目》,约定:原告承包内容为四新之光(03J16地块)商务、居住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项目1#、2#、4#、6#、8#、9#楼外墙涂料工程;支付方式为(1)甲方次月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70%的工程款;(2)整个总承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审计后,甲乙双方已办理结算,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该部分分包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3)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整个总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满后甲方扣除相关保修等费用后(如发生)3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竣工验收后已超过2年质保期,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934249.82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工程款396712.49元及违约金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396712.49元无异议,欠款是因为案涉项目业主方工程款未到位所致。根据合同第11.1.5条约定质保金是无息支付,因此被告认为欠付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应该计算利息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和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的30日内,即自2022年1月24日起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于2022年1月24日已到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9671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自述质保金的到期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原告亦对该质保金到期时间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即以396712.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712.49元;
二、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96712.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4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