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7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属于其作为施工单位应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只是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所谓垫付款事实错误。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双方实质只是内部的项目分包,并非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本应自行支付相应劳务、服务、设备、材料提供方的各项施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支付或者直接向劳务、服务、设备、材料提供方支付了施工费用,上诉人仅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350万元也已经用于支付施工费。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施工单位,其支付的款项均为应付的施工费用,并非为上诉人垫付费用,不应当也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提交的《白水粮油大厦工程进出明细表》,其中一份由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仅作为项目管理人,对项目资金进出的情况进行核对,并非认可被上诉人所谓的垫款;另一份无上诉人签名,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未查明《白水粮油大厦工程进出明细表》所记载金额的具体情况和金额性质,片面对其中所记载金额予以认定,错误的认定所谓的垫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二、利费不满足支付条件,不应当予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根据《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乙方应将建设单位(包括建设单位自行确认、审价确认、司法鉴定确认等)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包括赶工费、质量、工期奖励等收入的3%上交甲方”,利税的支付条件为建设单位(业主方)进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确认,但至今建设单位(业主方)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利税不满足约定的支付条件,无结算支付依据和基础。一审判决简单的以上诉人另案提出的工程款24062329.76元作为计算利费的依据,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双方意思自治和合同内容的稳定性,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属于工程款,应向建设单位(业主方)主张,且上诉人承担了全部税费。首先,基于内部的项目分包,按照约定被上诉人本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得工程受益。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向建设单位提出了结算,本应继续向建设单位主张后续的工程款,进而向上诉人支付项目管理费用,但被上诉人确怠于主张权利,不仅使其无法及时取得剩余工程款,并损害了上诉人应得的费用。本质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属于工程款其应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款项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由上诉人通过其他方式承担了全部税费,被上诉人再主张扣除税费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意见:本案建设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因是挂靠关系,合同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浙江建工支出款项确系是为***垫付的资金,一审法院认定浙江建工垫资款7312479.45元正确,***上诉称“不属于垫资款以及其仅为项目负责人故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其上诉。依据风险承包合同约定及生效民事裁定认定,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浙江建工支出款项为垫付资金,***应予返还。双方就浙江建工前期垫资款5541731.19元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就后续的垫资款1772973.53元均有***签字的付款手续,一审法院认定浙江建工垫资款7312479.45应元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按照***确认的已收工程款24062329.76元计算并判决支付利费款正确,应予维持。三、浙江建工主张的款项为垫资款而非工程款,依据双方风险承包合同约定以及***签字确认的明细表等内容,***应当返还。综上,***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双方2015年1月29日在进出明细表中扣除税金104850元的行为也表明税费应由***承担,同时该明细表载明***仅承担了部分税金,其主张“通过其他方式承担了全部税费”不符合事实,就剩余部分税金浙江建工保留追索的权利。
庭审补充答辩意见:不管是一审审理期间还是判决,都认定了双方是挂靠关系,也是基于挂靠关系,挂靠关系恰恰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即使双方挂靠关系,双方算账也应基于合同约定。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资款7312479.45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收款对应的上交利费款4700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陕西金亚置业有限公司(后改名为白水县力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白水县××路××路××字东南角的“白水县粮油综合市场及城中村改造项目”,同时就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为项目责任人,全面履行原告与发包方陕西金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形式:实行风险责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项目运做资金、包上交利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风险抵押、盈亏自负。承包原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利费指标为被告应将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上交原告,利费不包括税金、政策性规费及原告统一下达的各项上交费用,税金、政策性规费及原告统一下达的各项上交费用,由原告代扣代缴。
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截止2015年1月29日原告共收到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支付该工程款项13194641.19元,扣除管理费(上交利费)242240元和税金104850元后,即(8000000-13194641.19-242240-104850)余额-5541731.19,原告垫资款为5541731.19元,同日对上述款项被告***《白水粮油大厦工程进出明细表》上签字并予以确认。后2015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白水县力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支付该工程“五金”、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代付劳务费、向***付款共计2354973.53元,扣减管理费(上交利费)18000元,余额为-1772973.53元,即原告垫资款为1772973.53元。以上共计垫资7314704.72元。
另查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初21号案件中,***作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案涉工程***从建设单位白水县力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总额为24062329.76元。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初21号案件裁定书认定:***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上交利费指标为被告应将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上交原告,利费不包括税金、政策性规费及原告统一下达的各项上交费用,税金、政策性规费及原告统一下达的各项上交费用,由原告代扣代缴。”利费款为(24062329.76*3%-242240(800万元上交的利费)-600000*3%)46162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白水县力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白水县粮油综合市场及城中村改造”项目,所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施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利费指标为被告应将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上交原告,利费不包括税金、政策性规费及原告统一下达的各项上交费用,税金、政策性规费及原告统一下达的各项上交费用,由原告代扣代缴”。该合同系挂靠关系。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2015年1月29日之前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收支进行了对账,并予以确认原告的垫资款为5541731.19元;对于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工程款代支付款项分别有被告的签字,经查明原告垫资款为1772973.53元,以上原告对被告垫资7314704.72元,现原告要求支付7312479.45元,被告应予清偿,对于主张超出部分系原告予以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费款问题,因双方未结算,应以被告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初21号案件中,***作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其从建设单位白水县力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总额为24062329.76元予以认定,应按照该数目的3%向原告上交利费,因在2015年1月29日双方对之前800万元所产生的利费242240元予以确认,应以242240元予以扣减,对于其他的款项应按照约定的3%计算,即(24062329.76*3%-242240(800万元上交的利费)-600000*3%)461629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但原告主张利费款4700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由于双方至今未予结算,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利息应从原告诉讼之日即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系内部分包,工程款应向发包方请求”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的“利费支付因未结算,不满足条件”的辩称意见,本院以被告在另一案件起诉状中自认的“工程款24062329.76元”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时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资款7312479.4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承担自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结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时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费款461629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98元,由被告***负担80000元,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9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建筑施工资质承建位于白水县××路××路××字东南角的“白水县粮油综合市场及城中村改造项目”发生纠纷,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白水粮油大厦工程进出明细表》,该表显示被上诉人浙江建工集团从建设方收取的8000000元工程款,扣减浙江建工集团支出工程各项费用以及管理费、税金,余款为-5541731.19元。此可以证明***对浙江建工集团从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管理费不持异议,也可证明***确认浙江建工集团垫资的事实。故双方虽签订的《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无效,但浙江建工集团为工程进行了大量垫资,且***对扣除管理费已签字确认,***应向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3%的管理费(即参照风险承保合同约定3%利费)。
2015年1月30日之后,浙江建工集团收取600000元工程款,扣减印花税、“五金”以及3%管理费后,再扣减浙江建工集团支出工程劳务费及租赁费(***签字确认),余额为-1772973.53元,此应为浙江建工集团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垫资款。
关于***在另案中确认共计收取24062329.76元(含浙江建工集团收取的8600000元工程款)是否应予支付管理费(利费款)的问题。前已述及,双方虽签订的《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无效,但浙江建工集团为工程进行了大量垫资,且***在2015年1月29日《白水粮油大厦工程进出明细表》对扣除管理费已签字确认,另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项目建设方已超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