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1民终6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大北街五巷9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西段路北万腾大厦15层1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胡家村富民巷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8号3幢1单元011B号,营业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兴南街兰亭财富广场A座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5)晋0105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5)晋0105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或依法改判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87726元及利息,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晋0105民初1855号,诉讼程序错误。 1.案涉绿化工程的包工头是***,***是具体在案涉项目干活的负责人,案涉绿化工程从2018年7月20日开始到2018年9月14日,对的是***,干的案涉绿化工程是草坪和胶东卫矛等,其中就有结算款是72800元的这笔,也就是***向法院提供的2018年11月14日《绿化结算单》这笔。后来也就是从2018年9月14日以后,***不来工地了,才对上***。 2.***所说的案涉工程款共为142106元;认可直接给付其工程款共计54380元,二建分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亲贤信用社68161103016001000879账号中转款给***在工行清徐支行6222020502012732108账号中绿化工程款100000元,至此,共给付***和***绿化工程款154380元,多给付154380元-142106元=12274元。 3.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民诉法》132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135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等规定,***应该是法院调查的必要证据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上诉人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供了10万元的转款手续,并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和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时,一审法院就是不调查不追加,开庭前20分钟就把上诉人的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书给了上诉人,显然诉讼程序错误。 4.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转账给付***10万元工程款,要求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案涉项目与***的款项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如其与***就该款项存有其他争议,其可与***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足以成为拒付***本案苗木款及人工费的理由。如果他们第一次来工地送苗木干活不是***领着***,干活约2个月,上诉人怎么可能给***转账1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和***是一伙的,他们串通想骗上诉人8万余元,一审法院不调查、不追加为第三人,就认定该笔款项与工程款无关,而是上诉人与***有其他争议,另行起诉;但若上诉人起诉***后,***说这10万元是和***一块干的工程款,上诉人怎么办?故一审法院不追加***为第三人,就不能确定该10万元与***起诉的工程款无关,诉讼程序错误。 二、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5)晋0105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所有结算单中,都有“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和大禾研发中心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字体及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大禾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还有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人***(智)、***和***(***的签名;没有上诉人的任何人签名和印章,而一审法院却在“本院审查认为”第21页上数第3行和13行中仅说加盖“大禾研发中心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而将印章中的“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字体故意去掉,故意认定结算单是上诉人给原告结算的,明显枉法裁判。 2.案涉施工工地上的项目部和人员是昊胜公司的项目部和人员,而不是二建分公司或二建公司的项目部和人员,主要理由如下:(1)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大禾教育项目景观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中第19页上面,记载***(智)是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驻工地的代表,从而可以推断出***和***(***也是昊胜公司的员工。(2)昊胜建设有限公司给实际施工人结算单上都盖有“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大禾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和***(智)、***、***(***的签名,这就证明他们是昊胜公司的员工。(3)昊胜公司向有关单位备案手续等上盖的印章都是这个《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大禾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如《开工报告》、给清徐县西楚王王贾美仙土石方工程队施工合同、《开工联系单》、给安装负责人***和魏银施工队的《通知》、《大禾教育项目报告厅外围绿化甩项再安排的确定》、《实际栽植苗木现场总数汇总表》、《竣工报告》、《工程完工验收单》等等。昊胜公司开庭说该项目部印章不是昊胜公司刻制的,不知道这回事是站不住脚的。(4)***向法院提供的说是***的电话录音,***说工地的项目部是二建分公司的,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法院不应采信。理由是电话录音是否是***的,没法确定;最高院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二建分公司的当时负责人***给***有很大的矛盾,录音内容不可信。(5)***的当庭证词可以证明工地的项目部是昊胜公司的。(6)一审判决书第19页下数第7行,认定***是昊胜公司的驻工地代表,29页下数第9行又认定***(智)、***等人系上诉人处的人员,相互矛盾。 3.案涉工程,从昊胜公司与二建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看,是全部转包,而不是土建、安装项目的分包,但一审判决书第24页上数5行,法院认定是分包。既然法院认定是土建、安装项目的分包,那***起诉的苗木费为什么让上诉人给付。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昊胜公司的分包人,那么昊胜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是天经地义的事,为什么昊胜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时,让上诉人的当时负责人***给昊胜公司打借款条55万元,月利率3%合情合理合法吗,不符合交易习惯,昊胜公司将工程款分别打到实际施工人的银行账户内,还让上诉人的当时负责人***签名代领或代签,一审法院用这个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和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做法的伪证据来推定***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完全忽略了原告的结算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 5.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所有结算单中,都有“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和大禾研发中心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字体及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大禾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还有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人***(智)、***和***(***的签名;没有上诉人的任何人签名和印章,没有上诉人的印章,没有上诉人的负责人***的签名。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3页上数第2、3行却说昊胜公司与***之间并不直接存在合同关系。 6.昊胜公司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中的第二条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及标段划分图区域内的铺装、给水、电气工程,即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2标段)全部工程,但一审判决书第24页上数第5行却认定是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二建山西分公司。《民法典》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791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昊胜公司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7.昊胜公司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4条规定,昊胜公司仍应给付上诉人的以实结算的工程款。昊胜公司和发包方就该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款数是6349433元,发包方已全部给付昊胜公司,但昊胜公司只给付二建分公司各种款合计3109600元,其中银行转款189万元,承兑汇票是100万元,给酒顶款21.96万元,其他款项都在昊胜公司账户内或直接给付实际施工人。按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43条规定的意思,昊胜公司也应在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而不应该与昊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8.昊胜公司在给付***的银行转账手续上记载的是“还款”,这充分证明欠***的工程款是昊胜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一字不提。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为第三人,程序正当合法。 (一)***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一审中,被答辩人自己的证人陈述:“***是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代表***联系的,为涉案工地供应树苗。”故***直接向工地供货,供货后的结算单均由被答辩人的工地负责人与***本人签字确认,全程未涉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代表***履行职务或提供劳务,***向被答辩人供应的树苗与***无任何关联。 (二)被答辩人向***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与本案诉请的欠款不存在关联性。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苗木供应首次结算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而被答辩人向***支付10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付款时间早于双方首次结算的时间,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与付款逻辑。其次,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结算款72800元”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其主张2018年9月7日支付给***的10万元为支付该笔结算款,付款时间远远早于结算时间,该主张无论从时间或者金额上都无法成立。再次,答辩人从未授权或指示***代为收取案涉项目的苗木款及人工费。根据原审庭审中各方陈述可知,***与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代表***之间存在其他项目合作,被答辩人故意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将支付给***的款项虚构为本案欠款,实属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最后,被答辩人仅提供一张时间与金额均不符合案情的付款单,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与本案争议无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追加其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欠款于法有据。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根据一审中被答辩人自己的证人***陈述,“其与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代表***系父子关系,因武安二建分公司不具备绿化资质,故挂靠昊胜公司资质承揽大禾绿化工程。***又找到***供应苗木。”该陈述清楚表明,答辩人***系应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的要求,为其承揽的工程供应苗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苗木供应合同关系。 (二)被答辩人于上诉状中否认与***等人的关系,与客观证据不符。案涉结算单上签字的“***、***、***”均系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代表被答辩人作出,结算效力应及于被答辩人。昊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条》及《工资付款表》中列明“***、***”等人为武安二建分公司发放工资对象,足以认定上述人员为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外,答辩人提供的与***的录音证据中,***亦明确承认其系由***招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因此,上述人员为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人员事实清楚,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被答辩人对供货事实及欠款金额的确认。 (三)被答辩人上诉称项目部系昊胜公司设立的主张,不仅与事实不符,更与其方证人陈述自相矛盾。案涉项目部系由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实际控制,项目章的使用即代表被答辩人对结算的确认。被答辩人方证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为该项目成立了项目部”。结合***作为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代表的身份,以及其借用昊胜公司资质的背景,足以认定该项目部系由被答辩人为履行案涉工程而实际设立并控制,项目章亦由其工作人员管理和使用。因此,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其对结算事实的再次确认。 (四)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已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进一步佐证欠款事实的存在。答辩人供应苗木后,经结算总金额为142106元,该结算金额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通过公司账户、微信转账及向昊胜公司借支等方式,陆续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该系列付款行为与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五)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系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应由被答辩人武安二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项目是由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实际施工控制,昊胜公司从未参与该项目,本案是由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与***订立的合同关系。与昊胜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武安二建向***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二,关于武安二建不承认***、***,还有***等人是其工作人员,从一审的证据和答辩过程中来看,一方面武安二建不承认***为其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又在发放工资时为其制作工资表,并向昊胜公司申请从农民工工资专户对其发放工资,可见自相矛盾。由此可见***、***,还有***均系武安二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所以武安二建与***的结算是他们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昊胜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昊胜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苗木款及人工费用共计8772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110.2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实际主张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107836.2元;2.判令武安二建公司对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与昊胜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武安二建公司对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且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4.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系武安二建公司的分公司,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的原负责人为***,后于2024年8月9日变更为***。昊胜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8日,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昊胜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大禾教育项目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禾教育项目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工程地点为太原市清徐县太太路大禾农业园区,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及标段划分图区域内的园建、铺设、给水、电气等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1天,合同价款暂定工程预算价为7560000元(实际工程款以竣工结算为准);专用条款处载明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甲供材料设备、甲限品牌及甲限品牌限价清单为石材、安装材料、表面成品,具体的交付质量标准为施工质量合格,工程量以竣工图和双方验收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20日,昊胜建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中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标段划分图区域内的铺装、给水、电气工程;工期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8月15日;合同造价为以实结算,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处约定,甲供材料设备、甲限品牌及甲限品牌限价清单为石材、安装材料、表面成品,具体的交付质量标准为施工质量合格,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调差执行当地施工同期材差文件,高于指导价,甲方签字认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园建、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移交起二年;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载明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清徐县太太路,保修内容为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由于制作安装或施工不当引起的质量问题,工程保修金额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的3%计取,合同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在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提交的2018年9月12日形成的《绿化种植明细表》载明各类苗木的数量及单价,并注明人工费:吊车、大汽车,共计27805元,已开支付凭证10000元,后期再付17805元支付单;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劳务施工负责人处***签字;2018年9月13日,***在该明细表中注明“数量属实”并签字。2018年10月31日,形成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大禾研发中心项目公寓研发中心景观设计工程(Ⅱ)一二五区绿化区域,2018年10月份进行草坪补铺面积为1060m2,该份结算单备注补铺草坪1060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合计10070元,支付3800元,下欠6270元,项目负责人处***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项目部施工员处***签字,劳务施工方处***签字,并加盖“大禾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2018年11月14日,形成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大禾研发中心项目公寓研发中心景观设计工程(Ⅱ标)弧形廊架南侧绿化区域、北侧绿化区域:草坪铺设面积为1350m2,单价9.5元/m2(含运费),共计费用为12825元;项目负责人处***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项目部施工员处***签字,劳务施工方处***签字,并加盖“大禾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同日,形成一份《绿化结算单》,载明草坪及胶东卫矛合计72800元,该份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处***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施工负责人处***签字;供货人处***签字,施工单位处加盖“大禾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2019年6月13日,***作为提单人手写一份《2019年6月11日后绿化补苗款数量费用太谷***》,载明各项苗木的费用合计18606元,付15000元,欠3606元,说明处记载“前期清理死苗现场浇水的费用,有我公司承担支付,不在***费用之内”,付580元,欠3026元。***陈述该单据中载明的“***”即为***。综上,以上结算单及明细表中,***应收款项为142106元。 再查明,***于2018年9月10日提交一份《工程施工进度核准付款单》申请10000元用于预付劳务工资,***作为项目负责人批准后,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向***支付10000元。后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昊胜建设公司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昊胜建设公司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月息3%),收款事由为用于发民工工资款,山西大禾教育项目景观绿化二标工程;并注明转到以下二十一个人银行卡里,伍拾伍万元整;后附大禾教育项目二标工程施工工资付款表,载明21个人的姓名、性别、工种、付款金额、开户行及卡号、身份证号码,其中有***、***、***等人,领款人签字处为“***代领”,共计发放540000元;每张付款表下方施工负责人处均有***签字捺印。昊胜建设公司于次日即2019年1月31日按照上述工资付款表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向***转账20000元,备注为大河教育二标项目工资。2020年1月20日,***向昊胜建设公司申请工程资金拨付,据《山西昊胜直属联营工程资金拨付核定表》显示,项目负责人为昊胜总公司,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工程名称为山西大禾新农业研发基地绿化工程(新项目),本次业主实际拨款额为168649.01元,累计进款4288249.01元,累计开票2487569元,合同总价为14409535元,收款人处载明“后附明细”,施工办款人处***签字确认;后附工程施工工资付款表中载明14个人的姓名、性别、工种、付款金额、开户行及卡号、身份证号码,其中有***、***等人,领款人签字处为“***代签”,共计拨付155500元。昊胜建设公司于次日即2020年1月21日按照上述工资付款表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向***转账5000元,备注用途为还款。另,***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马经理,我给你发过去了啊,你看一下明天能行,把钱给我吧”,***回复“好!我看看”,***通过微信于2019年6月14日向***转款10000元,于2019年6月15日向***转款5000元,并发送“还在想办法了,你放心吧”,于2019年6月20日转款580元;2019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中秋节快乐”,***回复“老板不好意思,节前一点钱也没给,节后再找他们,只能理解了!”。***庭审中陈述,***曾于2018年10月31日交付其现金3800元。综上,***实收54380元,核减该部分款项后,剩余87726元即为***诉请的未付苗木费及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项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提交了一份其配偶***和***于2022年9月协商车辆抵顶款项的通话录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于202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故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与武安二建公司持有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与昊胜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由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大禾教育项目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由昊胜建设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系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绿化所需的苗木及相应人力劳动。 关于***所主张的人工费及苗木款应由何者支付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在《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落款处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应视为其系代表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为完成案涉项目而委托***完成项目相关绿化工作,且根据《大河教育项目二标工程施工工资付款表》及***向昊胜建设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款时注明的账户等证据可认定***、***等人系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处人员,其在各份结算单中签字应认定为系代表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予以核算,加之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曾多次通过微信向***支付款项且曾多次沟通以车顶账,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应向***支付剩余未付款项。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所持***并非其公司员工、项目系属昊胜建设公司等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昊胜建设公司虽向***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根据已查明事实,***系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昊胜建设公司申请,昊胜建设公司向***付款,昊胜建设公司与***之间并不直接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未举证证明昊胜建设公司承诺向其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昊胜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款项的金额。依据各项结算单,***在案涉项目中供应苗木费及人工费用共计142106元,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及昊胜建设公司共计向***支付54380元,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亦认可该两项金额,故***向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未付苗木费及人工费共计8772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抗辩其于2018年9月7日向***支付100000元,现已超付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案涉项目及与***的款项存在关联性,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其与***就该款项存有其他争议,其可与***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足以成为拒付***本案苗木费及人工费的理由。 关于利息。***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并未与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明确约定,但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未按期足额向***支付相应款项,确给***造成一定损失,应向***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以87726元为基数,向***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主张武安二建公司对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系武安二建公司的分公司,现***要求武安二建公司对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不足以承担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苗木费及人工费共计87726元,并以8772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上诉人共同提交证据如下:1.开工报告,证明部分对外文书用印是昊胜公司的,不是上诉人。2.邮寄单,证明向一审法院邮寄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书和调查申请。***、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为第三人,诉讼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追加的必要性,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就本案苗木供应与种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向***的转账与本案***主张的款项存在关联性,故不足以说明***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为第三人,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地项目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上诉人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而应当由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第一,***作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在《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落款处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时任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知情,应视为其系代表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第二,时任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的***向昊胜建设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款时,***、***等人均作为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人员被列入应付工资表中,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人员在各份结算单中签字应认定为系代表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予以核算并无不当;第三,时任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的***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且多次与***沟通以车顶账;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系与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应向***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部为昊胜集团建设公司成立及相关人员为昊胜公司的人员,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与昊胜建设公司与武安二建山西分公司签订的《研发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的陈述、《工程施工付款表》等相互矛盾,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