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6555号
原告:***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73380928D。
法定代表人:杨文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高村会信用代码1141018200529153X3。
负责人:马智慧,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女。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钢,男。工作人员。
原告***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冯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5856万元及利息252377.35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荥阳市高村乡人民年政府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原告为被告修建1、荥阳市Y001牛口峪-马沟公路改造工程,段长1.2KM,总工程款65.9923万元,工期2个月;2、荥阳市Y120司马-连霍高速路段公路改建工程,段长1.2KM,总工程款65.4933万元,工期2个月。2016年8月初,原告动工,2016年10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按质按量的完成了这两项改建工程。完工后,该路段早已通车使用。后被告支付了,68.9万工程款,剩余62.5856万元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368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18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辩称,1、我方未见到竣工申请及交工验收报告;2、该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个人;3、未见到原告提供的结算的相关材料及工程发票,故无法支付该款项。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荥阳市Y001牛口峪-马沟公路改建工程及Y120司马-连霍高速路段公路改建工程。其中荥阳市Y001牛口峪-马沟公路改建工程的段长为1.2KM,技术标准乡道四级,工期2个月,合同总价款65.9923元。Y120司马-连霍高速路段改建工程段长为1.2KM,技术标准为乡道四级。工期2个月,合同总价款为65.4933元。两份合同工程款共计1314856.2元。合同签订后,由实际施工人张建峰具体施工。之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庭审中,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6856元,被告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6856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6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下欠工程款应以2018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6856元及利息(以43685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被告支付该欠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2元,由原告***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7.5元,被告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负担98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青
人民陪审员 孙士钧
人民陪审员 董国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