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1230号
原告:立信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城市新区东瓯工业区舟山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乌斯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立信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立信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信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阀门款214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立信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X20210401S170),于2021年4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X20210405S174)。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产品,且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立信阀门集团的交货义务已按约完成。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总价共计21405元,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立信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因被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气动切断阀1台,货款72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90%,剩余10%质保金。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0天内交货。202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截止阀30台,货款共计1415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90%,剩余10%质保金。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202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二份金额合计为2140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立信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05元,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0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信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405元及利息损失(以2140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7.50元,由被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