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3民初531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华,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宁乡市金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坤,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截止到二0二0年七月,被告拖欠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1240.91元(详见二_0一九年一月八口对贩单,对账单显不截止到三0一九年一月八日被告尚欠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8091元):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莱州新金雁机械有限公司。二0二0年八月一日莱州新金雁机械有限公司将381240.9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详见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1240.91元。
另查,莱州新金雁机械有限公司还曾用名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而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立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