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阿房一路沈家寨1号。
法定代表人:关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018号。
法定代表人:欧献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娴,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冰,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普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明确陈述,在2016年的时候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一次(具体金额该代理人不知)。试问,按照常理,如果真如一审认为的上诉人对于欠付货款不管不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接触,被上诉人是如何想起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原审认为是2013年3月6日)的3年后突然支付欠付货款?二、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加上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长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一审查明,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明确,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9月6日,根据合同条款,被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3月6日前付款,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后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上诉人丧失上诉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赛普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高公司向赛普瑞公司支付货款102700元;2、判令长高公司向赛普瑞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81529.25元(自2013年2月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21年7月5日,应计算至长高公司实际付清之日);3、判决长高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高公司曾用名湖南长高开关电气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长高公司(买方)与赛普瑞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长高公司向赛普瑞公司购买带电显示器,合同总价款254500元;2、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方一个月内支付40%货款,第三个月支付30%货款,第六个月支付30%货款。2012年9月6日,赛普瑞公司向长高公司开具了上述合同所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5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产品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方一个月内支付40%货款,第三个月支付30%货款,第六个月支付30%货款”,赛普瑞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于2012年9月6日,长高公司理应于2013年3月6日前付款,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赛普瑞公司应最晚于2016年3月6日前向长高公司主张货款。赛普瑞公司主张其曾向长高公司催收过货款,从而导致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过曾向长高公司主张货款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赛普瑞公司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商业往来的稳定,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赛普瑞公司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法院对赛普瑞公司要求长高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赛普瑞公司要求长高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基于请求法院判决长高公司支付赛普瑞公司货款而衍生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中未判决长高公司支付货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并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赛普瑞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018年12月赛普瑞公司分别派公司员工闫中文、刘某向长高公司催要货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赛普瑞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5日其业务员刘某受公司委派于2017年3月27日到湖南催讨货款的差旅费报账单,并提供了刘某的证言。该报账的原始凭证上报账时间为2017年4月5日,且已装订成册,所提供的飞机票也为实名飞机票,真实性可以查实,虽然证人刘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但差旅费报账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在长高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赛普瑞公司的员工刘某,受公司委派,于2017年3月27日去湖南省宁乡市找长高公司讨要货款的事实。同理,根据赛普瑞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6日闫中文的出差费报销单、实名火车票、闫中文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认定赛普瑞公司的员工闫中文,受公司委派,于2018年12月26日找长高公司讨要货款的事实。长高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1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其后,诉讼时效于2017年3月27日、2018年12月26日两次中断,至赛普瑞公司2021年8月2日起诉至法院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赛普瑞公司与长高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赛普瑞公司依约提供了254500元货物,长高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长高公司未提供支付价款的证据,赛普瑞公司自认长高公司欠付的货款为102700元,本院予以采信。长高公司自2016年1月份之后,未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综上所述,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2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三、驳回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江
审 判 员 常晓华
审 判 员 高 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麟
书 记 员 詹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