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

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6192号
原告: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阿房一路沈家寨1号。
法定代表人:关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妍,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018号。
法定代表人:欧献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娴,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冰,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赛普瑞科技”)与被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高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赛普瑞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郝新妍,被告湖南长高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赛普瑞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81529.25元(自2013年2月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21年7月5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截至2021年7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2700元。期间,原告多次委派公司员工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湖南长高电气辩称: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长高电气曾用名湖南长高开关电气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被告湖南长高电气(买方)与原告西安赛普瑞科技(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湖南长高电气向原告西安赛普瑞科技购买带电显示器,合同总价款254500元;2、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方一个月内支付40%货款,第三个月支付30%货款,第六个月支付30%货款。2012年9月6日,原告西安赛普瑞科技向被告湖南长高电气开具了上述合同所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5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安赛普瑞科技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三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产品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方一个月内支付40%货款,第三个月支付30%货款,第六个月支付30%货款”,原告增值税发票开具于2012年9月6日,被告理应于2013年3月6日前付款,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原告应最晚于2016年3月6日前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催收过货款,从而导致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过曾向被告主张货款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商业往来的稳定,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基于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而衍生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未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并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原告西安赛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