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

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三环汽车有限公司、湖北三环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3民初325号
原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3447471409。
法定代表人:贺坤,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冰,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娴,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环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7843C。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猛,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三环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95123073L。
法定代表人:梅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公司)诉被告湖北三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长高公司的申请,追加湖北三环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重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长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娴,被告三环汽车公司、三环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36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高压盒产品,结算方式为原告给予被告90日回款账期,即被告收到原告产品并收到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49365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环汽车公司辩称:2018年2月5日、6月4日,案外人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加公司)分别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购电动载货汽车底盘105辆,案外人合加公司指定105辆底盘车的零部件中,型号为CGl030、SHl080-A等的“高压电气控制盒”均由原告长高公司生产。为了105台底盘车辆《购销合同》依约履行,我公司遂于2018年8月29日与原告长高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按照《购销合同》要求的型号CGl030、SHl080-A等指定购买了原告长高公司生产的“高压盒”。2018年9月6日,我公司(甲方)与原告长高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到期后,若甲方仍然对第三人指定装配乙方产品的客户(统称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甲方在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与乙方债权等额)时,则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付款的请求,同时乙方作为甲方的债权人,同意受让甲方对第三人享有的等额债权,由乙方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受让甲方的等额债权)。自甲方向第三人送达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之日起同时函告乙方,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长高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8月13日向三环公司开具发票两张,我公司确定《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金额应按493655元入账。合加公司与我公司就105台底盘车辆所订立的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生产底盘车105台,但截至目前,尚有16辆底盘车,合加公司未依约提车,我公司为此多次发函通知合加公司提车并支付欠款,2018年12月27日合加公司向三环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未付车款金额961006元,承诺将在2019年一季度全部办理完毕。2019年5月21日合加公司再次向我公司出具“回复函”,拟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提车,但到期仍未提车付款。我公司与合加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与长高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长高公司对我公司享有493655元的债权,我公司对指定装配原告长高公司产品的合加公司也享有961006元债权,当我公司对合加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等于或者大于原告长高公司对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时,原告长高公司应依约直接向合加公司主张债权,向我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长高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环重工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长高公司订立过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长高公司以2018年8月29日与被告三环汽车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三环汽车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合同依据。2、被告三环汽车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享有独立法人人格,其经营状况良好,在无证据证明其不能清偿被告三环汽车公司到期应付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其独立法人人格,原告长高公司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原告长高公司与被告三环汽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三环汽车公司向原告采购CG1030、SH1080-A等不同型号的高压盒产品,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长高公司)自愿给予甲方(被告三环汽车公司)90日回款账期,即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并办理入库手续,乙方收到甲方开出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并在甲方财务挂账之日起90日内乙方不向甲方主张任何付款请求;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到期后,若甲方仍然对第三人指定装配乙方产品的客户(统称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甲方在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与乙方债权等额)时,则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付款的请求,同时乙方作为甲方的债权人,同意受让甲方对第三人享有的等额债权,由乙方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受让甲方的等额债权)。自甲方向第三人送达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之日起同时函告乙方,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自行承担。
《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三环汽车公司接收了原告所供的产品。2018年10月17日、2019年8月13日,原告长高公司分别向被告三环汽车公司开具金额为314550元、1791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三环汽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493655元货款至今。
另查,2018年2月5日、6月4日,案外人合加公司与被告三环汽车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订购电动载货汽车底盘105辆,案外人合加公司指定105辆底盘车的零部件中,型号为CGl030、SHl080-A等的“高压电气控制盒”均由原告长高公司生产。被告三环汽车公司因与合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其对合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而不给付原告长高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长高公司与被告三环汽车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长高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被告三环汽车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三环汽车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合加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之证据,但其与合加公司的结算情况没有明确证据予以确认,即其对合加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其享有到期债权的具体金额未予明确,在被告三环汽车公司对尚欠原告长高公司493655货款不持异议的情形下,其以双方的《补充协议》请求原告长高公司直接向案外人合加公司主张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环汽车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享有独立法人人格,且被告三环重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长高公司请求被告三环重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9365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三环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5元减半收取4352.5元,由被告湖北三环汽车有限公司分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京春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