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

重庆市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与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湖南长高润新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发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郭满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长高润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坤,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发继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长高润新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长高电气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缴费通知书》,通知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缓交条件,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送达了《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不准予缓交诉讼费,通知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衍昭
审判员  谭 铮
审判员  肖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