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464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莹,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洪瑞都,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莹,被告北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北阀公司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工伤工资57 000元;3.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 000元;4.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伤及疾病治疗费5000元;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在***身体未康复之前北阀公司积极给予治疗;6.北阀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增加电工工资82 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3月20日到北阀公司工作,担任机修工。后增加电工工作,公司承诺增加工资。2016年6月补签劳动合同,但一直没有给***。经投诉,要回了劳动合同,但合同被修改了。2017年6月13日发生工伤,北阀公司不给治疗,不支付医药费,并于2017年7月17日在工作室放火,2017年7月19日派何海涛打***,使***病情加重。北阀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发出2017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违法的无效行为。北阀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北阀公司修改劳动合同,增加电工和物业维修,属于欺诈无效行为,应增加电工工资。***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81号裁决,故起诉。
北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入职北阀公司,岗位为机修工,月平均工资48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北阀公司工作。2017年6月13日,***在工作时不慎触电,导致其双手拇、食指电击伤、软组织损伤。
2017年8月7日,***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83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阀公司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 048.27元;三、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工资21 848.27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同意上述裁决;北阀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后因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18年9月1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8年9月6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北阀公司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工资53 000元。2018年10月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038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北阀公司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北阀公司均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与北阀公司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工资53 000元;三、驳回北阀公司的诉讼请求。北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6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日,***再次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北阀公司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资57 000元;3.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 000元;4.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伤治疗及疾病治疗费用5000元;5.在身体未康复之前北阀公司积极给予治疗;6.北阀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82 000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北阀公司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工资9600元;3.北阀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439.62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北阀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已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2018年11月6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于2017年7月在车间内恶意打伤同事,且自2017年7月19日起旷工,拒不到岗工作,多次恶意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打砸毁坏公司财物,给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特此函告! 2018年11月2日。”上述通知于2018年11月6日送达***。
***提交诊断证明、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处方、发票、检查报告,证明其遭受工伤,北阀公司应进行赔偿。北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北阀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11月6日送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故对于***要求确认双方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确认双方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确认***与北阀公司2018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再次要求确认2018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
北阀公司未举证证明曾通知***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返岗,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对***要求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资以及再次支付2018年9月6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阀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18年6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要求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工伤医疗费,***提交的处方、票据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支付工伤医疗费858.6元。对***要求北阀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未达到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故对其要求北阀公司支付其他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北阀公司在其身体未康复之前积极给予治疗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要求北阀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增加电工工资82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工资9600元;
三、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医疗费858.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