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莹,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洪瑞都,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与北阀公司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工伤工资57 000元;3.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 000元;4.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伤及疾病治疗费5000元;5.北阀公司出人出钱给***治疗工伤;6.北阀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增加电工工资82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进入北阀公司工作,任机修工。2016年4月1日人事经理张震芳找***增加电工工作,承诺增加工资,至今没给增加。北阀公司没有给一分钱治疗费,还把两次治疗费票据没收了。2017年7月19日还给***停工,不记考勤,连工资也不给。2017年8月6日提起仲裁,2018年9月11日认定为工伤。
北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北阀公司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工伤工资57 000元;3.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 000元;4.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伤及疾病治疗费5000元;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在***身体未康复之前北阀公司积极给予治疗;6.北阀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增加电工工资82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入职北阀公司,岗位为机修工,月平均工资48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北阀公司工作。2017年6月13日,***在工作时不慎触电,导致其双手拇、食指电击伤、软组织损伤。
2017年8月7日,***申请仲裁,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83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阀公司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 048.27元;三、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工资21 848.27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同意上述裁决;北阀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后因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18年9月1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8年9月6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北阀公司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工资53 000元。2018年10月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038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北阀公司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北阀公司均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与北阀公司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工资53 000元;三、驳回北阀公司的诉讼请求。北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6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日,***再次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北阀公司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资57 000元;3.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 000元;4.北阀公司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伤治疗及疾病治疗费用5000元;5.在身体未康复之前北阀公司积极给予治疗;6.北阀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82 000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北阀公司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工资9600元;3.北阀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439.62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北阀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已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2018年11月6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于2017年7月在车间内恶意打伤同事,且自2017年7月19日起旷工,拒不到岗工作,多次恶意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打砸毁坏公司财物,给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特此函告! 2018年11月2日。”上述通知于2018年11月6日送达***。
***提交诊断证明、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处方、发票、检查报告,证明其遭受工伤,北阀公司应进行赔偿。北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北阀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11月6日送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故对于***要求确认双方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确认双方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确认***与北阀公司2018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再次要求确认2018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予处理。
北阀公司未举证证明曾通知***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返岗,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对***要求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工资以及再次支付2018年9月6日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阀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18年6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要求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工伤医疗费,***提交的处方、票据为原件,法院予以采信。经法院核算,***支付工伤医疗费858.6元。对***要求北阀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提交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未达到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故对其要求北阀公司支付其他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北阀公司在其身体未康复之前积极给予治疗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要求北阀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增加电工工资82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与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工资9600元;三、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伤医疗费858.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阀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应于2018年11月7日后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要求确认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与北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2018年11月7日之后相关待遇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与北阀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8年6月1日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要求北阀公司支付2018年9月7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工伤及疾病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提供原件的处方、票据核算工伤医疗费为85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他疾病医疗费的主张未到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其上诉要求北阀公司支付其他疾病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电工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北阀集团曾许诺给其增加工资或其他***应获得增加工资的情形,其上诉要求北阀集团支付增加电工工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