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
上诉人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1民初1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l.改判xxxx公司与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偿还xxxx公司6116989.8元以及利息376069.1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查明事实不清。1.关于贾x身份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在xxxx公司多个项目中均代表xxxx公司作出权利处分,且***拥有xxxx公司项目部印章(项目章、业务专用章)。即便***没有取得xxxx公司书面授权,本案也存在“表见代理”,***曾多次代表xxxx公司签字,民事行为过程中的相对人均认为***代表xxxx公司,包括发包人、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等,xxxx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xxxx公司,xxxx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过错。2.关于《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上加盖的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5)和(5-06)认定错误。《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上加盖的被上诉人业务专用章(5)和(5-06)系xxxx公司所有,在其他地方或项目中经常使用,且具有结算效力,一审法院以该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否认该印章真实性,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一审法院漏查了***的身份以及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5)和(5-06)在其他项目情况及结算情况。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xxxx公司与建设方xxxxxxx与xxxx公司全部订单情况及付款情况、xxxx公司与xxxx公司全部订单情况及付款情况、xxxx公司案涉标段实际施工订单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xxxx公司对加盖业务专用章不予认可的,应当承担举证义务,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释明情况下直接认定不属于xxxx公司印章,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对《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效力论理相矛盾,上述合同对xxxx公司有效,却对xxxx公司没有约束力。
xxxx公司辩称,一、***不具备代表xxxx公司的资格。1.***作为xxxx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并非xxxx公司员工,且从未获得xxxx公司的书面授权,其无权代表xxxx公司签署任何协议。2.xxxx公司以***持有xxxx公司项目部印章为由,主张***具有代表权,这一观点难以成立。xxxx公司明确规定业务专用章(5)和(5-06)不能用于对外签署合同,且经比对案涉印章与xxxx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存在显著差异。3.***并不构成表见代理。xxxx公司明知***是xx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却未对***的身份及授权情况进行充分审查,存在明显过错。xxxx公司声称“有理由相信”***代表xxxx公司,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二、案涉印章并非xxxx公司真实印章。经核实《劳务合同》及《工程决算协议》中丙方处所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与xxxx公司备案印章差异巨大,确认为虚假印章。三、《劳务合同》及《工程决算协议》对xxxx公司不具约束力。根据xxxx公司的印章管理办法,对外签署合同只能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严禁使用业务专用章签订合同,案涉合同加盖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是虚假印章,系xxxx公司与xxxx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合同,其中结算金额均超出合理结算范围,该合同也严重违背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和xxxx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严格的财务和合规要求。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xxxx公司已通过律师调查令获取备案业务专用章印鉴,并在庭审中证实案涉印章为虚假,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鉴定已无必要。2.一审法院对《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对xxxx公司有效,是基于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认定合同对xxxx公司不具约束力,是因为xxxx公司未参与合同签署。3.xxxx公司主张即便***不能代表xxxx公司签字,xxxx公司加盖印章就应承担责任,但前提是该印章是xxxx公司真实有效的印章。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公司、xxxx公司立即支付xxxx公司劳务工程款6116989.8元及利息376069.18元(以611698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3年3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xxxx公司、xxxx公司向xxxx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835096.94元;3.请求判令由xxxx公司、xxxx公司承担xxxx公司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公司与xxxxxxx陕西有限公司2019年3月18日签订《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陕西)项目框架协议》由xxxx公司承担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陕西项目。2021年1月27日,xxxx公司、xxxx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xxxx公司将承包的榆林区域和西安区域施工采购项目分包给xxxx公司施工。2019年4月11日,xxxx公司与xxxx公司及xx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xxxx公司同意将其中标的《xxxxx2019-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陕西)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工程口头约定或签订相关文件的方式全权承包给甲方,而甲方(xxxx公司)同意将主合同工程委托给乙方(xxxx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xxxx公司作为甲方付款的保证方,自愿与甲方付乙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有xxxx公司、xxxx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xxxx公司有业务专用章(5)及***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栏签字。2021年3月16日xxxx公司与xxxx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条款进行了补充。整个工程2021年底前已全部竣工,开工报告及完工报告均盖有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项目经理杨xx签字。2023年3月17日甲方(xxxx公司)、乙方(xxxx公司)、丙方(xxxx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主要内容:“1.乙方劳务工程款决算:西安标段完成订单合计8582349.09元,甲方应支付乙方金额7981584.65元,已付4644305.06元,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337279.60元;榆林标段完成订单6208134.9元,甲方应支付乙方金额5773565.46元,甲方已支付2993855.26元,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779710.20元……甲方应在2023年3月29日之前支付完成尚欠项,如到期不支付完毕,则自愿承担违约金,同时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4.双方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按照LPR四倍计算,自欠付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丙方作为甲方付款的保证方,自愿为甲方欠付乙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构成债的加入。”合同有xxxx公司、xxxx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xxxx公司有业务专用章(5)及***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栏签字。另查明,***系xxxx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国移动公司向xxxx公司作出42个委托订单榆林标段,预算总价金额6208134.9元,结算金额5284930.75元,(尚未结算141866.70元)。2019年6月11日xxxx公司将榆林标段工程与榆林正腾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由榆林正腾通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西安段作出63个委托订单,预算金额8582349.09元,已将xxxx公司基本付清。xxxx公司申请调取备案公章,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调取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事宜,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复函:xxxx公司已于2014年7月在我局申请完成印章备案,该企业因业务需要,于2020年10月向我局增刻一枚业务专用章。该章与x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业务专用章差异较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用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5)与xx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用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5-6)签订《工程决算协议》是否对xx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是xxxx公司的股东,xx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xx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xxxx公司的股东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xx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工程决算协议》均无xxxx公司的授权及委托书,也不是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xx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工程决算协议》,xxxx公司对二份合同也不认可,故此《劳务合同》及《工程决算协议》对xx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仅对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工程决算协议》确定榆林标段完成订单6208134.9元,比中国移动公司向xxxx公司作出的42个委托订单结算金额5284930.75元还要高,不符合常理。xx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劳务费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款应由xxxx公司支付。xxxx公司要求律师费未提交律师费、交通费数额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协议》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其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xx公司支付xxxx公司劳务工程款6116989.8元及利息(以611698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驳回xxxx公司其余诉请。若xxxx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97.1元,xxxx公司已预交,由xx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xx公司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显示:xxxx公司曾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代理人参加xxxxxxx陕西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工程决算协议》上加盖的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5-06)在xxxx公司完成工作的多份竣工验收证书、结算表中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加盖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5-06)签订《工程决算协议》是否对xx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xxxx公司曾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代理人参加xxxxxxx陕西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工程决算协议》上加盖的xxxx公司业务专用章(5-06)在xxxx公司完成工作的多份竣工验收证书、结算表中使用。也就是说,xxxx公司足以信赖《工程决算协议》上加盖业务专用章(5-06)是xxxx公司的意思表示,xxxx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当对《工程决算协议》确定的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1民初13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1民初13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xxxx有限公司、xxxx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6116989.8元及利息(以611698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1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