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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民特79号 申请人:长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佛山市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四期2栋7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法院就中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佛仲字第1897号】,确认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GDCX-FS-HZ-2015-8491)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中某公司以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GDCX-FS-HZ-2015-8491)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长某公司已与中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CX-ZCHT-HZ-2019-04254)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根据时间先后,应适用最后约定的仲裁协议,由北海国际仲裁院管辖,佛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长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仲裁效力的确认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中某公司辩称,一、中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就案涉工程签署了多份《项目施工分包协议》,约定长某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施工费。现案涉工程业已全部竣工验收,但长某公司未足额支付施工费并长期拖延。二、长某公司提供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CX-ZCHT-HZ-2019-04254),主张双方已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但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其与2015版合同内容上存在多处不一致,无法证明两版合同是对同一施工项目的约束。三、2019版合同与2015版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甚远,合同标的未达到高度一致,应认定为双方在不同时间的不同交易,因此,两版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冲突。四、即使2019版合同的三性成立,其也只是从2015版合同中单独分离的子项目,故仲裁条款只约束该子项目,2015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并未失效。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4日,长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合同编号:GDCX-FS-HZ-GC-2015-8491),其中第1.1条工程内容为:用户光缆测试-12芯以下34段、用户光缆测试-24芯以下35段、用户光缆测试-48芯以下28段、光纤成端576芯、槽道、管道、竖井、顶棚、地板、挂墙附设光缆58.21百米、配合系统联网调测6站点等工作量;第1.2条工程项目编号为GDCX-FS-XM-GC-2015-0083-02;第1.3条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施工进度计划: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以上项目施工;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将该争议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在佛山进行。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甲方一栏处盖有长某公司的印章;乙方一栏处盖有中某公司的印章。 2019年3月22日,长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CX-ZCHT-HZ-2019-04254),其中第1.1条合作内容为:施工测量34百米、用户光缆测试-12芯以下35段、用户光缆测试-24芯以下28段等工作量;第1.2条工程项目编号为GDCX-FS-XM-GC-2015-0083-ZXM-02;第1.3条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施工进度计划:2022年3月21日前完成以上项目施工;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所有因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按照申请仲裁时该有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开庭地点在广州。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甲方一栏处盖有长某公司的印章;乙方一栏处盖有中某公司的印章。 2022年11月17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中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佛仲字第1897号,该案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长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合同编号:GDCX-FS-HZ-GC-2015-8491)中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而且也可以确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佛山仲裁委员会,故上述仲裁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对于长某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3月22日与中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CX-ZCHT-HZ-2019-04254)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变更《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合同编号:GDCX-FS-HZ-GC-2015-8491)中的仲裁条款,故案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CX-ZCHT-HZ-2019-04254)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工程项目编号、施工时间等内容与《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合同编号:GDCX-FS-HZ-GC-2015-8491)中所约定的内容均不一致,无法确定《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CX-ZCHT-HZ-2019-04254)系就案涉工程项目重新达成的协议,故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以此认定为系对案涉仲裁条款的变更。因此,长某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长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