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5833号
原告: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露江工业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16407F。
法定代表人:黄生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新,河南法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197748。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男,员工。
理原告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辉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新,被告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9205.48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以上暂共计309205.4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融创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9103133720201225806212785;230849103133720201225806212793;230849103133720201225806212808)原告为上述票据持票人,现该票据因双方选择线下清偿而票面显示票据已结清。被告与原告协商以线下应支付原告的上述三张商票兑付额30万元为借款本金进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00天(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诉至法院。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年利率8%的借款利息过高,由于受疫情、房地产政策调整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被告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实际面临的不利情况,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市自2020年以来遭遇多轮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被告受多方面不可抗力的影响经济受损严重,且2021年经历史无前例的“720”重大暴雨的影响,暴雨过后多轮疫情频繁爆发,导致郑州的市场形势遭遇重创,因被告为房产企业,受国家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影响,房地产市场一度低迷,导致被告的资金受到影响,才引发该类案件诉讼。请一审法庭酌情考虑相关因素,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二、本案保函费用,不是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保函费用仅是原告基于自身便利做出的选择,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并非当事人必须采取的行动;即使当事人申请保全也并非只能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因此,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所花费的必要支出,并非上诉人拒付汇票导致被上诉人的必然损失。诉讼保全保险是其基于自身便利性作出的选择,而非其损失,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融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承兑人为融创公司,收款人为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再转让,承兑日期2020年12月28日,到期日期2021年12月24日,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每张10万元共30万元。2021年2月9日,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三辉公司。2021年12月30日,三辉公司提示付款,当时,三张票据均同意签收,结算方式为线下结算,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获得案涉三张汇票,并出具了销售方为原告三辉公司、购买方为河南省豫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三辉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融创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总额为30万元人民币(乙方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30849103133720201225806212785;230849103133720201225806212793;230849103133720201225806212808,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24日,甲方已操作为线下清算。双方同意以乙方应线下支付甲方的该三张商票兑付额30万作为本协议借款本金。);第二条:借款期限100天,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以实际资金占用时间为准);······第四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自乙方占用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实际借款数额计收利息;第五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又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豫0122财保1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融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9205.48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066.03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三辉公司合法持有应由融创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三张合计30万元。经双方协商,该汇票转为线下结算并显示交易成功,汇票上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因融创公司未实际兑付该3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该3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视为当日原告向融创公司交付了30万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融创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该30万元并支付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融创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支付自借款日自2021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利息约定过高、资金困难等不予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融创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保全费2066.03元,由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轩璐莹
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