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英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监测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子,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英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81。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恳,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
负责人:***。
上诉人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英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汇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以下简称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利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904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2.驳回英汇房地产公司对新利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返还342563.8元给英汇房地产公司;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英汇房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与英汇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2017年7月15日,新利堡公司与***(作为负责人)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公司决定在茂名市设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由负责人承包开展公司法定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新利堡公司仅授权***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从未授权其对外经营消防报建验收,***无权以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名义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而且根据消防法规的相关规定,消防报建是由消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且属于不收费的业务,因此,***与英汇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是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与英汇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显属错误。2.英汇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绝大部分是直接转入***个人账户的,仅有一笔57478.8元是转入至被***直接控制的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账户,由此,可以进一步证实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是***的个人行为,而且英汇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收取使用,与新利堡公司及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无关,不应当由新利堡公司向英汇房地产公司退还款项。二、***在《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加盖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是***伪造的。经查,2017年6月22日,***以虚构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名义,与***、**、***签订《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信宜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加盖“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该**显属***伪造的。1.签订《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信宜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时根本不存在“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这一组织机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更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不能刻制**。2.签订《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信宜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时间明显早于新利堡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的时间(2017年7月15日)。因此,在《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信宜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加盖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明显是伪造的。经对比,《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信宜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加盖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与《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加盖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是一致的,因此,《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加盖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是***伪造的。三、本案明显涉及伪造公司**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如前所述,在《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上加盖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是***私自刻制好的。因此,***涉嫌伪造公司**罪。因此,***通过伪造“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并且冒用茂名办事处名义与英汇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的行为性质恶劣,已严重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伪造公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英汇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查处。四、一审中未查明英汇房地产公司的款项是否到账,电子回单无法证明到账的事实,***在履职期间多次发生违法违规的行为,新利堡公司根本无从监管,本案也不能排除双方合伙进行虚假诉讼,现缺乏银行流水收款凭据等材料,无法确认英汇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到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账户。五、一审判决未查明英汇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未查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履约进度,直接判决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全额返还合同款项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合同总价为402351.6元,首期预付款在签约一周内支付,第二期在乙方取得消防审核意见书交给甲方后,甲方付款至90%,余款全部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一周内付清,而英汇房地产公司现在支付的三笔款项除了第一笔预付款,另外两笔费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且收款收据注明的是一期二期业务款,转账用途注明是工程款,均不能证明两笔款项与《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存在任何关联。退一步而言,如果一期二期业务款均是《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约定验收报建的款项,那么可以证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英汇房地产公司才可能按照项目进度支付相应的款项,《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没有约定如果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退还全部已收款项,故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已经为英汇建材装修消防报建工程进行了大量的报建工作,在这个前提下,英汇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全额返还已收款项,如果全额返还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六、一审法院忽略重要证据,***提交的茂名市消防局的消防工程建设审核意见书对该证据载明的项目地址、项目进程未查实清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中的消防地址与《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的项目地址并不一致,两个地址不一样。2.如果查实上述两个地址指向的是同一个项目,那么茂名市公安局已经审核认定了该项目的工程消防设计项目合格,消防产品使用合格,足以证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英汇房地产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返还全部款项,根据《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乙方取得消防审核意见书英汇房地产公司应付款至90%,实际上根据***在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说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已经完成了核心设计审核验收环节,一审判决认定全额返还显然与事实不符。七、本案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1.《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是2017年10月19日签订,英汇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支付了两笔业务款,总付款已超80%,但直到2018年3月27日,新利堡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所有业务及免去***所有职务的公告》,英汇房地产公司既然从未催告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履行报建验收义务,完全不符合常理。2.《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内容十分简单,没有约定履约期限,没有约定管辖送达,将收款账户列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账户,英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公司,可以将合同款项汇入个人账户,并且不要求开具发票与财务基础制度不符。
英汇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英汇房地产公司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所签订的《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所支付的预付款及业务费用共342563.8元应视为向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收取。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2017年7月7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在2017年10月19日,英汇房地产公司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并向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提供了消防报建验收所需的资料,按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要求,依合同约定的账户及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账户交付了费用,于2017年10月19日转帐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转帐支付了消防验收第一期业务款135085元,于2017年12月20日转帐支付了第一期业务款57478.8元。共支付了342563.8元。该转帐支付的费用完全是按照协议指定的账户支付,应视为向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支付。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新利堡公司应对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新利堡公司承担。据新利堡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所发出的《关于停止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所有业务及免去***所有职务的公告》,新利堡公司己于2017年12月18日对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所有业务进行整改,导致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未能按所签订的《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履行义务,导致《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显然双方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法应由新利堡公司直接返还所收取的费用给英汇房地产公司。三、英汇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所盖的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公章的真实性,所签订的《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对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具有约束力。***作为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负责人,持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公章与英汇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英汇房地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所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该协议所产生的效力理应归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新利堡公司称是***的个人行为,显然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四、***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新利堡公司应对英汇房地产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及业务费的民事责任。***是否伪造**并不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否涉嫌犯罪不属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所要审查的范围。同时,新利堡公司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伪造**罪,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与英汇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上所盖的**不是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所盖的**是伪造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是使用了私刻的茂名检测站**,但也是属于新利堡公司对分公司负责人管理不严所致。五、《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只是根据英汇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资料报公安消防局审核,只能说明英汇房地产公司的工程及所提交的消防设计图符合审核的意见,符合消防局的审核要求,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并没有根据《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以已履行义务而收取了英汇房地产公司的三笔款项,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却没有按约定完成消防报建所需要的手续。六、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根据双方的协议收取英汇房地产公司的三笔款项,这三笔款项是有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出具的收据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英汇房地产公司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之间并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和其他的合同关系,其所收取的款项是双方所签订的《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七、《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签订之后,英汇房地产公司是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及***催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对英汇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的项目履行消防报建手续,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但新利堡公司及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至本案起诉时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英汇房地产公司的项目一直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英汇房地产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英汇房地产公司保留追究新利堡公司及新利堡茂名检测站造成英汇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辩称:一、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与英汇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是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正常营业活动,新利堡公司称***越权,是***个人行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1.***认为《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的内容实际是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提供与消防检测相关的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而“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是包含在广州新利堡和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营业范围内的。2.***是新利堡公司授权和任命的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负责人,***人对外签署合同、收取和支出款项、甚至刻制印鉴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是以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名义签署的,有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合同的效力及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而不是***的个人行为。二、新利堡公司称***伪造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涉嫌犯罪,并无事实依据。1.新利堡公司在(2019)年0902民初2932号案中,以同样的理由指控***伪造**,经该案法官审理查明,已否认了新利堡公司的说法,认定***不涉嫌犯罪。2.如前所述,***是经新利堡公司授权和任命的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负责人,新利堡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书》给***,该任命书明确***“全权处理并负责广州新利堡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的业务联系及具体工作安排等一切事宜”,因此,***认为,大到对外洽谈业务、签署合同,小到去哪里刻制**,选择刻制什么样式的**,启用哪个印鉴,都属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具体工作安排,***完全有权自行处理和决定,不存在“私自”刻制**的说法。3.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确实签署过《广州新利堡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信宜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但该份合同是在茂名检测站成立之后才签署的,目前***并无该份合同在手,不能确认该份合同记载的签署日期是哪一天,如果在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成立之前,应该是笔误所致,并非新利堡公司所讲在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成立前就去刻制公章来签合同。三、新利堡公司称《项目承包协议书》在2017年7月15日签署与事实不符,实际的签署时间是在2017年6月中下旬左右,当时新利堡公司称给时间***去办理营业证照,承包期起算日就写后一点。《项目承包协议书》上也没有署名合同签订日的。四、一审法院判决只由新利堡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1.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新利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因新利堡公司早已免去***所有职务,同时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所有经营资料等财产回收,并停止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所有业务,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现已无独立财产,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相关业务的责任应当全部由新利堡公司承担,2.***在与新利堡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后,严格遵照其授权和双方约定,积极开拓茂名地区业务,并取得了不错的成绩。而新利堡公司见茂名地区业务发展如此迅速,眼红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收入,认为自己收取的承包费过低了,就滥用其作为总公司的权利,在2018年3月20日单方面强行停止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所有业务,并免去***的所有职务,最终导致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所有的业务无法进行。五、新利堡公司说收款账户列为个人账户与财务制度不符,新利堡公司在收取***订金时也没有用公账,也没有开具发票,是否也是企图对***进行诈骗?六、***是否涉嫌伪造**或者合同诈骗,已经有生效的判决进行评价认为***不涉嫌犯罪。七、***是一直在新利堡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开展一切业务,造成今日的状况根本原因在于新利堡公司见利忘义、滥用权力、强力干扰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业务。
英汇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英汇房地产公司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于2017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2.判令新利堡公司、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立即返还英汇房地产公司己经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共计叁拾肆万贰仟***拾叁元捌角(¥342563.8元),同时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英汇房地产公司。3.本案的诉讼受理费由新利堡公司、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新利堡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负责人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签订本协议书的目的。公司决定在茂名市设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由负责人承包开展公司法定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第二条:业务合作方式。在承包期间,公司提供资料配合负责人办理工商手续登记,提供公司维保检测资质等合法资料,负责人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承包期限: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第五条:检测站对外承接业务。在合同法定期限内,负责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在茂名市区域内承接业务,业务的往来款由负责人支配,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负责人承担,公司未经负责人同意,不得在茂名市内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开展业务工作,否则视为违约……”2017年7月7日,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2017年10月19日,英汇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作为乙方签订了《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英汇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报建及消防验收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名称:英汇建材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二、项目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三、委托内容:办理英汇建材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报建、消防验收,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四、建筑规模:约57478.8平方米;五、承包方式:包干;(报建、验收)六、承包单价包干单价7元/㎡;七、合同总价:约402351.6元人民币;八、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签约一周内,甲方预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给乙方。2.乙方取得消防审核意见书交给甲方后,甲方按乙方验收的面积付款至90%。全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交给甲方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余款给乙方;九、双方基本义务:(一)、甲方基本义务:1.向乙方提供用于报建的消防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消防设施报批要求的各种资料;2.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3.配合乙方办理消防验收手续;4.工程施工按有关消防规范及设计图纸进行;5.甲方准备好相关验收资料交给乙方;(二)、乙方基本义务:1.按甲方要求时间验收;2.乙方按照茂名市消防部门要求进行该工程的报建、验收工作,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3.报、验部位:1至3层裙楼;4、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报建、验收所需费用。5.收款账户:户名:***,账户:623*************3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英汇房地产公司依协议约定于2017年10月20日向上述协议约定的账户支付预付款150000元,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0日又分别向上述协议约定***账户和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账户支付消防验收第一期业务费135085元、57478.80元,以上合计342563.8元。2018年3月27日,新利堡公司发出《关于停止茂名检测站所有业务及免去***所有职务的公告》,内容为:***任本公司茂名检测站负责人期间,未经总公司同意,私自利用茂名检测站公章在茂名地区与他人签订了“新利堡XX检测站”或“新利堡XX办事处”合作协议。本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茂名检测站及***将2017年成立以来的合同原件、收款情况、开票情况、履约情况及人员任用情况等作出清晰说明并将相关材料交总公司进一步核查,但茂名检测站及***一直没有履行总公司的要求及作出任何回应。为此,总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18日暂停茂名检测站所有业务并且要求茂名检测站进行整改,但***及茂名检测站并没有按照总公司的要求作出整改并且继续违规私下经营。***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私自收取费用,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为维护本公司的社会声誉,维护社会各界善良履约者的履约安全,为此,总公司决定:一、立即停止茂名检测站所有业务。自即日起任何人员不得以茂名检测站名义进行签订合同、签署文件、收取费用、聘用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等行为,不得以茂名检测站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和经济行为。二、立即免去***茂名检测站负责人职务。自即日起***不得以本公司及茂名检测站负责人、员工等一切与本公司有关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签署文件、收取费用、聘用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等行为,不得以本公司及茂名检测站负责人、员工等一切与本公司有关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和经济行为。***以本公司及茂名检测站负责人、员工等一切与本公司有关的名义进行的业务及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负责,与本公司无关。三、请有关单位立即终止与***及茂名检测站的一切经济活动、经济往来及业务活动、业务往来,并且将以往与***以茂名检测站名义进行业务及经济往来的文件、资料报给本公司,以便总公司进行核对及彻查。(总公司联系人:***联系电话:020******288)。四、茂名检测站的公章、银行印鉴、银行账户等自即日起停用。请有关单位自即日起勿与***及茂名检测站及以本公司茂名检测站人员的身份的人士签署任何合同文件、停止支付一切费用,否则一切风险自负!五、请***、原茂名检测站聘用人员将茂名检测站所有证件、公章、银行印鉴、财务账册、银行账户资料及经营资料立即上交总公司,如***及有关人员未按上述要求履行,总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在庭审中,新利堡公司称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现处于停业状态,新利堡公司已经撤回了***对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经营管理权,现未任命新的负责人,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仍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英汇房地产公司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二、解除合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三、***的行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经新利堡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英汇房地产公司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于2017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英汇房地产公司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新利堡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公告,停止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一切业务活动,导致《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英汇房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新利堡公司的分公司,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在合同期内,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单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由新利堡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收取英汇房地产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及消防验收第一期业务费共192563.8元(135085元+57478.80元)以上三笔合计342563.8元,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应返还以上款项给英汇房地产公司,但因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民事责任由新利堡公司承担,故应由新利堡公司返还消防验收业务费342563.8元给英汇房地产公司。但英汇房地产公司主张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未约定费用的利息,英汇房地产公司请求计算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新利堡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负责人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新利堡公司在茂名市设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由负责人承包开展公司法定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检测站对外承接业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负责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在茂名市区域内承接业务。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在茂名市区域内承接业务,属正常经营范围。新利堡公司无故终止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业务,导致英汇房地产公司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本身负有责任。因此,对新利堡公司辩称***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杲,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英汇房地产公司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于2017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二、限新利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42563.8元给英汇房地产公司;三、驳回英汇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新利堡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利堡公司、英汇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9)粤09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证据二,(2019)粤09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1.***是受新利堡公司委托开展茂名地区业务,其对外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2.证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新利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因新利堡公司单方决定停止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业务并收回所有生产资料等财产,有关责任应当由新利堡公司承担。3.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在茂名市区域内承接义务等属正常经营范围,新利堡公司无故终止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业务,导致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于新利堡公司,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书。拟证明新利堡公司授权***全权处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工作事宜。证据四,收款收据。拟证明《项目承包协议书》签署日期不是2017年7月15日,而是2017年6月中下旬。新利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案件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案件法律关系不一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的判决书并未生效,争议仍然在进行。对证据三、证据四,因***未提供原件,新利堡公司不予确认。英汇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新利堡公司、英汇房地产公司、***均确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所记载的地址与《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所约定的地址虽然不同,但实为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新利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新利堡公司退还的款项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关于新利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新利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正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从《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是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与英汇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作为新利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新利堡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是新利堡公司而不是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新利堡公司主张称《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上所盖的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是伪造的,故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的是***个人,并不是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的乙方处盖有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是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与英汇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的是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而非***个人。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新利堡公司退还的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收取英汇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342563.8元,该事实***作为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负责人也予以确认,故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因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及新利堡公司均无法继续按《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应予解除,故新利堡公司应当返还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所收取342563.8元给英汇房地产公司。至于新利堡公司称即使返还也不应当全部返还的问题,本案中,从《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所约定的委托内容来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应当为英汇房地产公司办理消防报建和消防验收,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并未能完成该事项,仅是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尚未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且新利堡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为了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所支出的费用,故其主张不应当全额返还342563.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
新利堡公司主张***伪造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从本案现在的证据来看,新利堡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所加盖的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是***伪造的**。且从新利堡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来看,新利堡公司同意在茂名市设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由***担任负责人并开展业务活动。故新利堡公司主张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新利堡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所记载的地址不一致的问题。经查,在二审庭审中,新利堡公司、英汇房地产公司、***均确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所记载的地址与《消防报建验收协议书》所约定的地址实为同一地址。
综上所述,新利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上诉人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