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恳,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
负责人:***。
上诉人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利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以下简称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新利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9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驳回***对广州新利堡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是由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与***签订的,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是由***与***签订的,由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广州新利堡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理由:1.2017年7月15日,广州新利堡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负责人)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决定在茂名市设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负责人承包开展公司法定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第五条第一款又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负责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在茂名市区域内承接业务,业务的往来款项由负责人支配,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责任人承担,公司未经负责人同意,不得在茂名市内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开展业务工作,否则视为违约。”因此,广州新利堡公司仅授权***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承接检测业务,从未授权其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业务工作,故此***与***签订《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行为,超越了广州新利堡公司的授权范围,应当认定属于***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从《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内容可推定,该协议的甲方是***,而不是广州新利堡公司、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该协议的第一句话就约定:“甲方与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茂名成立消防检测站。”很明显,2017年7月15日是由***与广州新利堡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这里的甲方明显是指***,而不是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而且,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帐号:XXXXX***)。”由此可进一步证实甲方就是***。3.***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是直接转入***的个人账户,而非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账户,进一步证明***与***签订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广州新利堡公司无关。因此,***才是《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相对人,由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由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该协议的甲方并判令广州新利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1.上述两份协议、合同标的均是约定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或***拟在电白成立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并由***承包经营电白办事处。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广州新利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而分公司不能再设立分支机构,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不可能在电白区设立电白办事处。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合同有关设立电白办事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归于无效。2.根据广州新利堡公司与***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作为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承包人,只能承包开展公司法定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活动,不得在茂名市内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开展业务,否则视为违约。然而***不但与***合作开展业务,而且非法设立电白办事处,并将电白办事处承包给***经营,超越了广州新利堡公司的经营资质范围,也超越了广州新利堡公司的授权委托范围,从而导致上述两份协议、合同自始无效。3.《项目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广州新利堡公司与***合作期限为2年,即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而上述两份协议、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均为三年,即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一个事由。三、***收取***购买设备款65000元,与《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没有关联性,与广州新利堡公司也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广州新利堡公司返还购买设备款65000元给***明显错误。理由:1.纵观上述两份协议、合同均无约定***向***或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支付购买设备款65000元的条款,因此应当认定***收取***购买设备款65000元与上述两份协议、合同没有关联性,这是***与***另一法律关系,与广州新利堡公司或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均无关联性。2.所谓的购买设备款65000元,是由***通过陈淑媛的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没有收到该款,也没有出具收据给***。因此,***收取购买设备款,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及广州新利堡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广州新利堡公司返还购买设备款给***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四、应当将***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而不是第三人。如前所述,虽然***以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名义与***签订《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但是协议、合同的相对人是***,其签约行为已超越广州新利堡公司授权委托范围,也超越了广州新利堡公司的资质经营范围,且其在明知无法设立电白办事处、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通过私人账户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足以证明其签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五、本案明显涉及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广州新利堡公司与***是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但***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以信宜办事处、2017年7月7日以化州办事处、高州办事处为合同标的与他人签订成立办事处并承包经营办事处的承包经营合同,此前更是与他人声称是与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显而易见,***与广州新利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就已存有欺诈各办事处的阴谋。而广州新利堡公司直至2018年4月才知晓***利用设立办事处对外以加盟名义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虽然缺少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但不影响一审判决。二、广州新利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证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与***签订了两份协议,协议中的内容与检测站所承担的行为是一致的,***的行为就是代表了广州新利堡公司的行为,广州新利堡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是***的个人行为的说法是错误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是由公司承担。三、在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与***的合同中,也约定了给予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和添置设备的事项,也在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方式,该合同是以检测站名义签订。打入***的款项,是否挪用款项是职务侵占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四、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与***之间签订的关于电白办事处的承包合同并非是设立分支机构,而是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在履行其职务范围内的正常经营行为,对外没有以电白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也即该合同的本身是广州新利堡公司授予***的一种行为,该行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五、本案不属于涉嫌刑事犯罪,即使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也是合同解除纠纷,与刑事案件没有牵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不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2.判令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广州新利堡公司立即返还履行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3.判令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广州新利堡公司立即返还付采购设备款65000元、工资分摊款22071.61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及利息给***;4.本案的诉讼受理费由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广州新利堡公司承担。在2018年12月18日庭审过程中,***放弃请求工资分摊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广州新利堡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负责人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签订本协议书的目的。公司决定在茂名市设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由负责人承包开展公司法定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第二条:业务合作方式。在承包期间,公司提供资料配合负责人办理工商手续登记,提供公司维保检测资质等合法资料,负责人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承包期限: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第五条:检测站对外承接业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负责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在茂名市区域内承接业务,业务的往来款由负责人支配,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负责人承担,公司未经负责人同意,不得在茂名市内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开展业务工作,否则视为违约。……”2017年7月7日,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2017年7月15日,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与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茂名成立消防检测站,在电白设立办事处承包电白辖区内消防检测业务。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合作年限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共3年。合作期满后继续合作,一切条件不变,如不合作则甲方不计息退诚意金回乙方。2.甲方同意乙方以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作为合作履约保证金,合作承包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获得参与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所有消防检测业务除去一切经营成本后的利润分成,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2017年7月26日,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具体约定了电白办事处经营的相关事宜。2017年7月27日,***通过陈淑嫒的账户向上述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7年8月21日,***通过陈淑嫒的账户向同一账户支付了“购电白办事处设备款”65000元。2018年3月27日,广州新利堡公司发出《关于停止茂名检测站所有业务及免去***所有职务的公告》,内容为:***任本公司茂名检测站负责人期间,未经总公司同意,私自利用茂名检测站公章在茂名地区与他人签订了“新利堡XX检测站”或“新利堡XX办事处”合作协议。本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茂名检测站及***将2017年成立以来的合同原件、收款情况、开票情况、履约情况及人员任用情况等作出清晰说明并将相关材料交总公司进一步核查,但茂名检测站及***一直没有履行总公司的要求及作出任何回应。为此,总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18日暂停茂名检测站所有业务并且要求茂名检测站进行整改,但***及茂名检测站并没有按照总公司的要求作出整改并且继续违规私下经营。***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私自收取费用,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为维护本公司的社会声誉,维护社会各界善良履约者的履约安全,为此,总公司决定:一、立即停止茂名检测站所有业务。自即日起任何人员不得以茂名检测站名义进行签订合同、签署文件、收取费用、聘用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等行为,不得以茂名检测站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和经济行为。二、立即免去***茂名检测站负责人职务。自即日起***不得以本公司及茂名检测站负责人、员工等一切与本公司有关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签署文件、收取费用、聘用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等行为,不得以本公司及茂名检测站负责人、员工等一切与本公司有关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和经济行为。***以本公司及茂名检测站负责人、员工等一切与本公司有关的名义进行的业务及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负责,与本公司无关。三、请有关单位立即终止与***及茂名检测站的一切经济活动、经济往来及业务活动、业务往来,并且将以往与***以茂名检测站名义进行业务及经济往来的文件、资料报给本公司,以便总公司进行核对及彻查。(总公司联系人:***联系电话:020******288)四、茂名检测站的公章、银行印鉴、银行账户等自即日起停用。请有关单位自即日起勿与***及茂名检测站及以本公司茂名检测站人员的身份的人士签署任何合同文件、停止支付一切费用,否则一切风险自负!五、请***、原茂名检测站聘用人员将茂名检测站所有证件、公章、银行印鉴、财务账册、银行账户资料及经营资料立即上交总公司,如***及有关人员未按上述要求履行,总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在庭审中,广州新利堡公司称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现处于停业状态,广州新利堡公司已经撤回了***对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经营管理权,现未任命新的负责人,但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仍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二、解除合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三、***的行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经广州新利堡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于2017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于2017年7月26日所签订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签订《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广州新利堡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公告,停止了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一切业务活动,导致《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请求解除其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广州新利堡公司的分公司,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在合同期内,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单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由广州新利堡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购买设备款65000元,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购买相应的设备,***请求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返还以上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因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民事责任由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应由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购买设备款65000元给***。《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均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和设备款的利息,***请求计算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广州新利堡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负责人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广州新利堡公司在茂名市设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由负责人承包开展公司法定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检测站对外承接业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负责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在茂名市区域内承接业务。该《项目承包协议书》并未禁止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或***在茂名市区域内与他人开展合作或设立办事处。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在茂名市区域内开设办事处承接业务,属正常经营范围。广州新利堡公司无故终止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业务,导致***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身负有责任。因此,对广州新利堡公司辩称***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州新利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购买设备款65000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已预交),由广州新利堡公司负担,广州新利堡公司在履行法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一审法院不再另作收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涉案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广州新利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涉案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签订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电白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广州新利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是广州新利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广州新利堡公司发出的《关于停止茂名检测站所有业务及免去***所有职务的公告》中记载“五、请***、原茂名检测站聘用人员将茂名检测站所有证件、公章、银行印鉴、财务账册、银行账户资料及经营资料立即上交总公司……”的内容来看,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目前已经停止运作,经营资料等财产均已经由广州新利堡公司收回,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已无独立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广州新利堡公司承担责任,并判令广州新利堡公司向***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购买设备款6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广州新利堡公司主张***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嫌经济犯罪,且从***与广州新利堡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并没有禁止广州新利堡茂名检测站或***在茂名市区域内与他人开展合作或设立办事处。因此,广州新利堡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新利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