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子、***,均系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
上诉人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36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系履行义务一方,合同履行地为茂名市茂南区错误。由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广州市天河区社保的事实可知,广州市天河区是本案双方合同履行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明确的管辖权。上诉人作为提起诉讼一方,有权选择该法院进行诉讼。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茂名市茂**,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书面《项目承包协议书》,但未对合同履行地及协议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原审法院以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