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32民初169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海,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
被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陶育路17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0591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利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协助办案,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海、被告新利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安心教育培训机构需要完善相关消防系统,经他人介绍认识从事消防业务的被告***,被告***系被告新利堡公司在乳源县的负责人。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6月18日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将合同款项13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利堡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乳源瑶族自治县安心教育赔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新利堡公司从未委托被告***签署该合同,对此毫不知情;该合同以及收据上所盖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章与被告新利堡公司一直使用的公章不符,对其真伪可委托法庭进行司法鉴定。二、被告新利堡公司并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与收款人**无任何关联,也未书面委托**收取该合同款项,也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私下汇款给**,与被告新利堡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新利堡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利堡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四、收据、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30000元;五、履行合同催告函,证明两被告确认了合同单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新利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其对涉案的合同、收据、收款及催告函等毫不知情,合同和收据上的印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所盖的,也没有收取过工程款项,对于合同和收据上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新利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社保缴费单,证明被告***签合同时已经不是被告新利堡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新利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在签合同的那个时间段离开了公司,被告***的社保一直交到去年,中间时间段停交可能是因为缓交,所以该证据更能证明被告***就是被告新利堡公司的员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证明力大小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乳源瑶族自治县安心教育培训(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安心教育培训消防工程款:壹拾叁万元(¥130000元)(账号:6236××××7345)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被告***在收据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日、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40000元、40000元转到户名为**、账号为6236××××7345的账户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进行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利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收据》上所涉及的印章与被告新利堡公司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新利堡公司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收据》上“广州新利堡企业工程有限公司”印文(JC1)与委托单位提供的同样样本印文(YB1、YB2、YB3、YB4)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2页上乙方(**)处“广州新利堡企业工程有限公司”印文(JC2)与委托单位提供的同样样本印文(YB1、YB2、YB3、YB4)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和被告新利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涉案《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收据》上的“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被告新利堡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若本案经侦查并非经济犯罪,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