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06民初36746号
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陶育路1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子,均系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堡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从被告住所地来看,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来看,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决定在茂名市设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由负责人承包开展公司法定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即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地为茂名市茂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三、从合同实际履行地来看,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在茂名市设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并授权被告负责运营的相关事宜,而“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监测站”的注册地址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即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茂名市茂南区。综上,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茂名市茂南区,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委托方为原告,负责人为被告)约定“第一条:签订本协议书的目的。公司决定在茂名市设立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由负责人承包开展公司法定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第七条:违约责任。合作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公司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罚扣保证金:….4.负责人违反本合同规定造成公司名誉、经济损失,负责人还应双倍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经查明,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新利堡茂名检测站”即为“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茂名检测站”(以下简称“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项目承包协议书》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2、被告将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财务账册、会计报告、经营合同资料交还给原告;3、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损失暂计6175604.66元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内容、本案诉请及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看,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被告系履行义务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即茂名市茂南区。二、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就承包经营新利堡茂名检测站事宜达成的协议,而新利堡茂名检测站的住所地亦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无论是本案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位于茂名市茂南区,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移送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