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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店某有限公司、青岛托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10507号 原告:横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横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8195.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具体按订单的规格、性能、数量、单价、交期执行,需方在货到90天内付清货款,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解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某公司订货。2021年11月24日前,双方曾多次对账。2022年7月8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发送财务核对单,载明:截止于2022年6月30日止,贵单位尚应付(欠)我公司货款228195.71元(其中已开票应收账款余额228195.71元),烦请核对,如有不符,请在对账回单的“情况说明”处列明具体的金额及详细资料,以便查实后纠正,对账回单加盖公章后于2022年7月30日前寄回本公司。2022年7月12日,被告某公司在对账回单上盖章确认“贵公司发来的“财务核对单”已收悉,经核查我单位截止于2022年6月30日止尚应付(欠)贵公司货款¥228195.68元。特此回复。”后经原告某公司催讨,被告某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在(2023)浙0783民诉前调12483号案件中,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某公司的银行存款263513.12元,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邮件截图、对账单、对账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本案系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关于合同因履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相关规定处理。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某公司货款228195.68元的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横店某有限公司货款228195.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3元,财产保全费1838元,合计7091元,由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