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309执异10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汇业路13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723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3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玉和春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粤0309执2000号案件被执行人,对深圳市玉和春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玉和春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深圳市玉和春百货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于2017年4月20日,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被申请人***、***分别为公司发起人及股东,分别占股72%和28%。2022年2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华撤登字〔2022〕297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商事登记决定书》,撤销了该公司的登记,然而该公司并未依法清算。申请人认为,尽管深圳市玉和春百货有限公司被撤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等有关规定,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对深圳市玉和春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20)粤0309民初21388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309执2000号执行裁定书、深市监华撤登字〔2022〕297号撤销商事登记决定书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玉和春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9民初21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深圳市玉和春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2)粤0309执2000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深圳市玉和春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分别认缴出资360万元、14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72%、28%。2022年2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股东、监事系冒用***的身份信息取得登记(备案),其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决定撤销2017年4月20日(深圳市玉和春百货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当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公司的主体状态为“撤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被撤销登记而非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