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5464号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汇业路13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育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路与帝喾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绿地中央广场二号楼3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WDQDX0。
法定代表人: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诉被告商丘育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育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364164.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85437.95元(以欠款976616.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10日逾期违约金为75769.13元,实际至清偿之止;以欠款36122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10日逾期违约金为9668.82元,实际至清偿之止;以上违约金共计为85437.9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SQRYH03-HT-179/深安销售字(2019)第695号”的《中原事业部商丘绿地城项目六区净水器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1122台安吉尔末端净水器J1205-ROB8b及1122台安吉尔前置过滤器J2615-GWG-2500,合同金额1395165.82元。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开始按照被告要求提供1122台安吉尔末端净水器J1205-ROB8b及1122台安吉尔前置过滤器J2615-GWG-2500,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21年10月份形象进度确认单》等70%进度款结算资料,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6616.07元。2021年11月20日,被告、施工监理单位、投资监理单位等已审核确认原告完成合同全部工程造价1395165.82元,审批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976616.07元。在完成前述净水设备安装后,原告受被告委托在2021年6月15日追加安装10台安吉尔末端净水器J1205-ROB8b和10台前置过滤器J2615-GWG-2500的补货,并在2021年7月21日经被告、施工监理单位等供货及安装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完成工程签证金额12434.6元资料上报且手续齐全,被告确认已完成签证变更的审批流转,并经其投资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款申请资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407600.46元,被告及其施工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等于2022年9月30日予以审核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批次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完成后45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70%;全部货物送达验收合格后,办理项目结算后45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办好手续后30天内买方予以返还。”被告应于2022年1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976616.07元、应于2022年11月15日前支付361226.1元结算款、并应支付质保金69758.3元。被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及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本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85437.95元(以欠款976616.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10日逾期违约金为75769.13元,实际至清偿之止;以欠款36122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10日逾期违约金为9668.82元,实际至清偿之止;以上违约金共计为85437.95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育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货款金额1364164.23元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本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原告安吉尔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育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中原事业部商丘绿地城项目六区净水器货物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本合同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234660.02元,增值税税率13%,含税合同价款为1395165.82元;三、6、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六、1、本合同预付款为0%;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经买卖双方、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签章确认的《甲供材料、设备验收交接单》手续后,买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验收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结算后45日内买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卖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买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含现金)买方直接支付至卖方账户,未经卖方书面授权不支付给任何第三方或个人。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全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乙方申请付款必须提交下列单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八、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陈述”我方已完成了见附表工作,按形象进度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395165.82元,按施工合同规定,应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本月应付976616.07元…”,被告育华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且最后复核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明细表台账》确认审核完成金额1395165.82元,本期合同约定支付金额976616.07元。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976616.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30日由原被告、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等共同签章确认的《结算申请资料》中的工程结算申请书中显示案涉工程已完工,合同质量合格,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21年6月10日,质保期满日期2023年6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同意结算”并加盖被告印章。该《结算申请资料》中的工程结算申请承诺书显示申请结算金额为1407600.46元。202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30980.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3年3月23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3月26日签收。2023年5月11日,经审计确认,案涉合同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364164.23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的《工程签证单》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由于室内已安装的部分前置过滤器和净水器丢失需补货重新安装,造成增加费用1243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原事业部商丘绿地城项目六区净水器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有义务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416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被告第一次应付70%货款即1395165.82元×70%=976616.07元的最后复核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根据合同双方签章确认后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的约定,被告应自2022年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告出具发票的日期是2021年11月30日,但是也在45个日历天内,且被告已在2021年10月2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故,本院确认被告第一次应付货款976616.0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月10日起算。被告第二次应付的25%货款即1395165.82元×25%=348791.46元,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但是被告实际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2023年3月26日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后45天及被告签署同意结算日期后的45天,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发票的次日即2023年3月27日起算。下余的5%质保金为1395165.82元×5%=69758.29元,2023年5月13日双方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364164.23元,核减金额为43436.23元,该金额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质保金下余金额为69758.29元-43436.23元+12434.6元(增加费用)=38756.66元,按合同质保期满、办理好相关手续后30日内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2023年5月13日可视为最后办理相关手续的起始日,故,下余38756.66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6月13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育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6416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76616.07元自2022年1月10日起、348791.46元自2023年3月27日起、38756.66元自2023年6月1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68.4元,减半收取87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34.2元,由被告商丘育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