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04民初16903号 原告:深圳某某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潭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某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潭某,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549.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79549.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ZZGCGS-KFQ(YQ)-CBGLB-[合]-2018-11-045/深安环保字(2018)第582号”的《郑州鑫苑国际新城开发区一期(一、二、三号院)项目住宅净水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2983台安吉尔净水器,型号J1201-UFB120,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04854.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令于2019年6月18日前完成供货并安装,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公司等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审定结算总价为1590995.8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结算总价的95%计1511446.07元。案涉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质保金,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扣除违约金后(如有)无息支付,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向首批小业主批量交房之日起2年”,即质保期于2021年8月12日到期,被告理应于2021年8月13日前支付质保金79549.7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8574.12元(以欠款79549.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逾期违约金为8574.12元,实计至清偿为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付货款79549.79元无异议,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郑州鑫苑国际新城开发区一期(一、二、三号院)项目住宅净水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满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被告亦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9549.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客观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认可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8月12日,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主张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故应79549.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549.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9549.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