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4民初1049号
原告:深圳某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汉族,现住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
被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芦某(实习),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告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22,40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1.15元(以欠款401,28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7日为2,451.15元,实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一与原告签署编号为“深安销售字(2019)第1188号”的《净水器类甲供直采框架合同》及附件《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约定被告一通过被告集团公司的ES系统录入合同信息、发货信息、收货信息、请款信息及结算信息。2020年6月,被告一通过ES系统与原告签署编号为“CT2020-02979”的《东北事业部沈阳于洪区绿地老街坊项目沈阳新里城住宅地块楼工程前置过滤器货物采购专用条款》(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被告一自原告处购买1588台J27**-GWG-3000前置过滤器用于被告二在沈阳于洪区的绿地老街坊项目沈阳新里城住宅地块楼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22,408元。2020年9月7日,原告按被告一要求完成项目全部前置过滤器供货及安装,经被告一验收及向被告一申请付款后,被告一于2021年1月21日在ES系统中审批确认应结算原告该批货款总价的70%计295,685.6元。根据项目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一应自前述审批确认后45天内,即2021年3月7日前支付该款项。2021年8月18日,被告一在ES系统向原告出具工地验收单等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根据项目合同第四条第3、4款约定,被告一应自前述审批确认后45天内,即2021年10月2日前支付该批货款总价的25%计105,602元;并自前述审批确认之日起计算2年质保期,现质保期已到期,被告一应返还该批货款总价的5%质保金计21,120.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款,被告一一直拖延未支付任何款项,为解决被告一拖欠货款问题,被告二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付款担保承诺函》向所有供应商承诺对被告一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2年,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全部欠款向原告连带清偿。根据《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第八条第6款约定,“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一、二应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
利息2,451.15元(以欠款401,28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7日为2,451.15元,实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结算金额是422,408元,与原告主张一致,但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一、根据双方2019年签订的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乙方申请付款时应当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据编号为CL2020-02979东北事业部沈阳于洪区绿地老街坊项目沈阳新里城住宅地块楼工程前置过滤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第四条,乙方提供的发票金额须与请款金额保持一致。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开具发票,据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根据采购专用条款第四条第四款,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另外,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六款约定,质保期两年。应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或集中交付日较为后者开始起算。经被告核实,项目2023年10月才取得具备,因此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未付款中关于质保金的21,120.4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宏某公司辩称: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安某公司与被告齐某公司,宏某公司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与被告齐某公司的买卖行为与宏某公司无关。关于《付款担保承诺函》,宏某公司内部系统并
未查询到该函件的记录,其真实性待进一步核实。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也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方才合法有效。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担保行为不应对公司发生效力。原告应当举
证证明其对于所谓担保关系尽到了审慎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股东会决议等相应材料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庭依法裁判,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庭审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被告齐某公司与原告签署《净水器类甲供直采框架合同》及附件《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约定被告齐某公司通过被告集团公司的ES系统录入合同信息、发货信息、收货信息、请款信息及结算信息。2020年6月,被告齐某公司通过ES系统与原告签署编号为《东北事业部沈阳于洪区绿地老街坊项目沈阳新里城住宅地块楼工程前置过滤器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约定被告齐采联自原告处购买前置过滤器用于被告宏某公司在沈阳于洪区的绿地老街坊项目沈阳新里城住宅地块楼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22,408元。2020年9月7日,原告按被告齐某公司要求完成项目全部前置过滤器供货及安装,经被告齐某公司验收后,被告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在ES系统中审批确认应结算原告该批货款总价的70%计295,685.6元。2021年8月18日,被告齐某公司在ES系统向原告出具工地验收单等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齐某公司催款,被告齐某公司一直拖延未支付任何款项,为解决被告齐某公司拖欠货款问题,被告宏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付款担保承诺函》,向所有供应商承诺对被告齐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某公司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事实存在,数额清楚,被告齐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能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迟延给付利息。对于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齐某公司所辩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之抗辩理由,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齐某公司开具了首批货款即总价款70%的发票,但被告未能按此标准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未能开具其余货款的发票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且给付货款与开具发票在合同义务上并不对等,被告齐某公司不能据此拒付原告相应货款,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案涉《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第三条第6项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通过被告齐某公司所提举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取得时间为2023年5月至10月,可见,依据前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案涉货物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5%的质保金部分,原告暂时无权主张给付,因此,对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宏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宏某公司为案涉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担保承诺函,但原告并未提举证据证明案涉担保行为已经经过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应属于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某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1,28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01,287.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原告深圳某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