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黎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黎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特63号
申请人:上海黎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珍珍,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区。
申请人上海黎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黎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称,要求撤销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98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的注册地和办公地都在浦东,被申请人是自己离职的,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故对其进行除名处理,而且其工作岗位是保安,工资也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被申请人***未作陈述。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982号裁决:一、上海黎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二、***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黎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黎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毛海波
审 判 员  李 兴
代理审判员  何 建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