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5761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世纪阳光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4364XJ。
法定代表人:徐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99号三义广场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07108L。
负责人: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诗明,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三亚河东路海康商务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99030841。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诗明,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忠、赵玉龙,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诗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为13099元、残疾赔偿金为68280元、误工费为16182元、护理费为19200元、营养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6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蚌埠金光厂的职工等38人报团参加了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内蒙双飞五日游”旅游项目。旅游代表丁平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上原约定出发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结束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
2016年7月30日,被告旅行社安排的返程飞机延误,被告旅行社将同项目六安籍游客开车送回家中,将蚌埠籍游客包括原告安排在合肥滞留一晚,安排次日蚌埠籍游客乘高铁返回,7月31日,原告乘高铁由合肥返回蚌埠时,在蚌埠高铁南站摔倒骨折,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救治,住院手术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医嘱要求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有股骨头坏死、股性关节炎的较高风险,二期行髋关节置换术。2017年5月5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左股骨颈骨折至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3099元、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8280元、误工费为16182元、护理费为19200元、营养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612元。原被告就原告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旅行社安排的返程飞机延误,被告旅行社将蚌埠籍游客包括原告安排在合肥滞留一晚,安排次日蚌埠籍游客高铁返回,使原定旅游合同时间延长至7月31日,被告旅行社应对旅游合同期间内原告发生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旅游者委托旅行社给旅游者购买阳光人寿旅行意外险,保险公司为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旅行社给原告购买的旅行意外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零时零分至2016年7月30日23时59分59秒,被告旅行社使原定旅游合同时间延长至7月31日,被告旅行社未履行购买保险义务,如果被告旅行社给原告购买保险,保险终止时间为7月31日23时59分59秒。被告旅行社应承担原告发生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为违约之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违约之诉,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7月30日晚,原告搭乘飞机抵达合肥后,便可直接乘坐高铁回到蚌埠。因第三方航空公司飞机延误,导致当晚无法乘坐高铁。航班延误非被告的过错或过失导致,被告亦为航班延误的受害者。被告为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经原告同意,遂在高铁南站附近预定星级酒店安排入住,同时,为其购买次日(7月31日)上午9点多前往蚌埠的高铁,原告亦于次日搭乘高铁离开合肥。综上,本次旅游活动已全面终结,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旅游合同并未延期。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因飞机延误导致原告当晚无法搭乘高铁返回蚌埠,因此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延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如上所述,原告已于7月30日晚到达合肥高铁南站附近,该旅游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被延长的可能;2、即便认为原告乘上高铁为旅游活动结束之时,该旅游合亦不存在被延长的可能。旅游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旅游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发时间2016年7月26日,结束时间7月30日,合同中并未明文约定合同延期的条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亦未规定合同自动延期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该旅游合同延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需特别在此指出,飞机航班的延误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无必然联系。
三、被告旅行社已履行购买保险义务。原告在诉状中指出,被告未履行购买保险义务,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本旅游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具有延期的条件,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不存在未履行购买保险义务;2、即便该旅游合同被认定延期,被告亦无为原告继续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之义务。被告认为旅游合同的延期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具有为原告购买意外保险的义务;3、原告抵达合肥的时间为晚上10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下班,原告于次日一早便搭乘高铁离开合肥。即便被告愿意为其购买意外保险,也无购买的实际可能性;4、即便被告具有为原告购买7月31日意外保险之义务,原告受伤,也不应要求被告按照意外保险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受伤不明,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蚌埠南站行走时,完全可以采取最起码的防范性自我保护措施,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之所以发生原告的意外受伤与原告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原告应对其自身过失承担责任。
六、即便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也应由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被告在庭审前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向法庭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因此,即便本案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应由本案第三人以给付保险金的方式予以承担。
综上,本案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在保险期间之外发生受伤的事实,已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阳光人寿境内旅游保险A款-安徽保险方案,总计保险费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0时至2016年7月30日23时59分59秒。2016年7月31日,原告由合肥往蚌埠途中,在蚌埠高铁南站摔倒骨折并入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以外,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即便如原告所言原定旅游合同延长至7月31日,但并未有任何一方就该期间的原告的人身利益向被告投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无论以何种理由,原告所提请被告支付124612元人民币赔偿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断。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述称:1、原告与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旅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0时至2016年7月30日23时59分59秒,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7月31日,在蚌埠高铁南站摔倒,我方认为旅行社无任何的责任;2、原告摔倒的原因及责任应该是由蚌埠高铁南站及原告来承担;3、根据旅游法第71条第二款、以及保险合同第13条第四项,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旅行社以及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原告***等38人组团以丁平为旅游者代表与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等38人参加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团的“内蒙双方五日游”旅游,出发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30日,旅游费用为成人3100元/人,团队出发前支付80%;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旅行社提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者委托购买阳光人寿旅行意外险;经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旅游者同意购买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阳光人寿安心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境内旅游保险期限2-8天的保险金额意外伤害20万元、意外医疗4万元、突发疾病5万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按约向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旅游费用。根据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程安排,对于居住在六安市的旅游者,由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车辆在六安市的集中点接送旅游者至合肥机场;对于原告***等居住在蚌埠市的旅游者,由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016年7月26日09时09分发车的G345次高铁车票,旅游者自行到蚌埠南站车站乘坐高铁至合肥南站,再前往合肥机场。全体旅行者于2016年7月26日乘坐飞机航班从合肥至呼和浩特。2016年7月30日全体旅游者从呼和浩特乘坐飞机航班至合肥,由于航班原因,飞机晚点至当晚8点左右到达合肥机场,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车辆将居住在六安市旅游者送往原集中点。对于原告等居住在蚌埠市的旅游者,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取消原定的当日21时28分的G1676次高铁返程车票,安排入住合肥的酒店,并由原告等人自行购买2016年7月31日的返程高铁票,费用从旅游费用中支付。2016年7月31日,原告等人乘坐高铁从合肥南站返还蚌埠南站,于当日10时左右到达蚌埠南站。因原告不慎跌倒摔伤,被同行同事朱晓莉等人送往蚌埠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拍片检查。并于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5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2952.61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9713.34元。2017年4月12日,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诊断为:左髋骨骨折后8+月。期间,原告支付120急救费用390元。同日,原告***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皖天司临鉴字【2017】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股骨颈骨折至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购车十级伤残;2、***左股骨颈骨折行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人赵某1称:我与原告是同一厂的同事。2016年7月去内蒙旅游,这是由我单位组织的旅游,我们在蚌埠集合,由当时办理旅游的同事姚文秀组织我们一起的,回来时因飞机误点,旅行社安排我们在合肥住了一夜。我们到合肥是七点多,按常理应该将我们送回去,但是因为未赶上车次,旅行社就安排我们在合肥住了一夜。旅行社安排车次让我们自己返回蚌埠,旅行社让我们垫付车票,随后给予报销。我们到了蚌埠南站,在南站地下停车场,闫丽敏意外摔倒。从家里出发到蚌埠南站及从蚌埠南站回家的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的。
证人朱某称:我与原告是同事,也是同学,与被告万达环球公司有过几次旅游,旅游保险是阳光保险公司做的。2016年7月26日-30日,我们报了万达环球公司的团,去内蒙旅游。回来时飞机延误,原计划当天就可以到家,但是因为延误很长时间,下飞机后就把我们送到宾馆入住,第二天回蚌埠。下动车的时候,原告在南站地下停车场意外摔倒,我记得当时我们并排走在一起,原告在停车场里不知怎的走着走着就摔倒了,具体什么原因摔倒我不清楚,具体摔倒位置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就送她去第二附属医院拍片子,然后我们拿着她的行李由120送到淮委医院(蚌埠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去的时候我是我爱人送我去的,其他人怎么去的我不清楚。去南站地下停车场的原因是有朋友接我们。
证人王某称:原告是我们原单位的同事,以前每年都会进行一次旅行。2016年7月26日我们在环球公司组织下去内蒙旅游。30日因飞机误点,我们在那边等着,由大巴送我们回六安。到六安一个集中点接,我们六安的全部在一个集中点集中。送也是送到那个集中点,哪里接就送达哪里。
证人张某称:与原告是原先厂里的同事,旅游款打给我,出发后汇80%给环球公司,余款在旅游结束后打给环球公司,但是因为我知道原告出事后,尾款我没有立即打给旅行社。后来旅行社催促我打尾款,我才把尾款打给旅行社。蚌埠到合肥的车票钱我是额外打给蚌埠的人,旅行社让我这样做的。
证人赵某2称:与原告原来是一个单位的,7月26日我们参加万达公司组织的旅游,26日早上被告一安排车去六安从集中点接我们,旅游结束后又安排车把我们送回六安。原告摔伤的事是后来知道的。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方案名称:阳光人寿境内旅游保险A款-安徽;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2016年7月26日00:00:00至2016年7月30日23:59:59;阳光人寿和泰安心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均为20万元,急性病故保险金5万元,医疗保险金4万元,阳光人寿和泰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50元/天;具体保险责任以《阳光人寿和泰安心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阳光人寿和泰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
再查明: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出具标号为:皖34001500288567号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急救收费、门诊收费、X光片、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支付宝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证言,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旅游合同、旅游相关事项提示告知书、游客意见反馈表、旅行社责任保险单、旅行社责任险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以丁平为旅游者代表与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出具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等人依约向被告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旅游费用3100元/人,被告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等六人购买自蚌埠南站至合肥南站的高铁车票,原告与居住在蚌埠市的旅游者自行到蚌埠南站乘车开始旅行,返程时由前述旅行者购买自合肥南站至蚌埠南站的车票,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票款,***在高铁到达蚌埠南站下车时,本次旅行行程结束。根据原告及证人陈述,***系从蚌埠南站下车后,行至蚌埠南站地下停车场时意外摔伤,故***摔伤系发生在旅游行程结束之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旅游合同期间内,在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中,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导致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一般是从旅游者踏上旅行社提供的交通工具开始,到行程结束后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性质,是个人险种,应由游客自愿选择购买,旅行社并无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旅游合同》的约定,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旅游者同意,代旅游者购买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阳光人寿境内旅游保险A款-安徽保险,系接受旅游者的委托。由于返程时飞机晚点,属于不可归责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客观原因,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履行内容的自行调整。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旅行社购买延期期间的保险,且***摔伤时,系在保险期限届满之后。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应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124612元及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