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296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莹,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安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世纪阳关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朱文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皖光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旅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18日作出(2019)皖13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环球旅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4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终2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20年1月6日,本院再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陈莹莹,被告环球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虢欣、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律师费等共计35425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出发时间2018年7月3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7日,行程路线宿州-北京-张家口。2018年7月4日10时左右,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乘坐的车辆前往目的地的行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安全运送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重度压缩,爆裂性骨折。另,被告旅行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环球旅游公司辩称,一、被告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文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环球文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其应承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风险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被告环球文旅已积极履行该义务。其一,被告环球文旅在原告报名旅游时,已经对于原告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说明,在旅游行程中,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也向原告等旅游者进行了警示说明;为预防风险,提示原告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选择用车服务供应商时,被告环球文旅选择的供应商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其二,发生事故后,被告环球文旅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因此,对于被告环球文旅在理性认知下应预见的风险和义务,被告环球文旅均已进行了提示说明并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措施和救助义务,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其在旅游过程中,理应对乘坐越野车具备基本的警戒心理和防范意识,原告对此应当且完全可以采取最起码的防范性自我保护措施。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之所以发生原告的意外受伤与其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第三,原告受伤系乘坐越野车时颠簸所致,越野车在草原行使时,由于草地不平,颠簸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被告环球文旅无法预见,更无法避免。不能因旅游过程中出现被告环球文旅无法避免的意外事故,便认定被告环球文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三、以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要件是违约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本案的因果关系来说,原告受伤一事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多因一果”,被告环球文旅选择的供应商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被告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二、即便不论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数额也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我们将在法庭调查阶段及辩论阶段详细阐述。三、即便认定被告环球文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直接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承担。被告环球文旅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责任险保险关系明确,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将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最终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给付保险金的方式予以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同被告环球旅游公司答辩意见第一大点和第二大点答辩意见。另补充,即便保险公司赔付相应的损失,也应当依据保险公司与第一被告的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是在乘坐有地接旅行社提供的旅行车过程中因颠簸导致受伤,因此具体的地接旅行社也应裁定责任。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环球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出发时间2018年7月3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7日,行程路线宿州-北京-张家口。被告环球旅游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2018年7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车辆前往目的地行程中,由于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8年7月5日,原告入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治疗,同年7月6日出院。同年7月6日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同年7月14日入院北京石景山同心医院治疗,2018年7月30日出院。原告相继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8398.74元。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为照顾原告相继支付交通及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环球旅游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律师费等共计35425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内固定二次手术费22000元。

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环球旅游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团队旅游合同、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及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球旅游公司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生效后,环球旅游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参加被告环球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环球旅游公司对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环球旅游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被告环球旅游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应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其诉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尚需二次手术治疗,故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条件,原告可待其实际治疗结束后,再行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暂确认至住院期间的损失,营养费暂以30日计算。基于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支付二次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待其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398.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325元(25天×133元/天)、误工费3287.75元(25天×131.51元/天)、交通费酌定5753元,上述合计93014.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014.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被告安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原告***负担4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标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武卫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啸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