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7872号

原告: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世纪阳光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4364XJ。

法定代表人:徐华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699号时代城B座56楼、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胜,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文旅集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合肥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文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欣、被告国寿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胜、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文旅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9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并缴纳保险费27598.15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4年在为旅游者王嘉辉提供旅游服务时,旅游者王嘉辉受伤。王嘉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026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王嘉辉131737.9元,判令原告赔偿王嘉辉5050元。后被告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皖0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原告共发生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18916元。根据原告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情形时,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所需要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国寿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原告与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服务性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未通知我司,我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约定的诉讼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要求,对我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与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在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发生,不论是根据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两年还是以后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年,均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我司主张过任何权益,故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向国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均为600万元,其中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保险条款第九条法律费用约定: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情形时,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所需要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4年1月16日,王嘉辉母亲李宽珍以其母子名义与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参加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组团的长白山天池、万过小镇滑雪双方六日游,2014年1月24日王嘉辉按行程参加滑雪活动受伤。

本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2644号一案受理了王嘉辉诉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国寿财险合肥公司旅游合同纠纷,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寿财险合肥公司赔偿王嘉辉损失131737.9元;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赔偿王嘉辉其他相关损失费用5050元。判决后国寿财险合肥公司提起上诉,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皖0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该案一、二审期间,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事所务指派律师担任其一、二审诉讼代理人,约定一审代理费为9916元,二审代理费为6000元。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于2015年9月11日转账支付9916元,2016年1月4日转账支付6000元。

2020年1月21日,本院(2020)皖0111民初1544号一案受理了环球文旅集团诉王嘉辉不当得利一案,环球文旅集团以其先行垫付的47400元款项在上述案件中未予抵扣为由,要求王嘉辉返还,经本院调解,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嘉辉返还环球文旅集团47400元。

2018年12月17日,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9年3月14日变更为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保险条款、转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在国寿财险合肥公司外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王嘉辉摔伤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双方诉争的是王嘉辉诉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国寿财险合肥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法律费用的赔偿问题,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费用,该费用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和转账记录,证实律师代理费用为15916元,符合安徽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国寿财险合肥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已经确定,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终审判决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适用《民法通则》和《保险法》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原告主张曾向其购买保险的经纪公司江泰公司提出理赔,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国寿财险合肥公司主张过权利导致时效中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国寿财险合肥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元,由原告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