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3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世纪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环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皖13民终2226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作出(2020)皖13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与人保合肥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261237.25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条件错误。鉴定人员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1条的规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正确,与***是否治疗终结无关。2.一审判决未按照鉴定意见支持***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错误。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所作出,经鉴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应予采信。3.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有误。***在张家口受伤,在北京住院治疗,需家人陪护和陪同,家人支出的差旅费应予以支持。***治疗结束回到宿州的包车费用是合理支出,亦应支持。4.一审判决未支持律师费错误。***因人保合肥分公司的过错导致受伤,事后一直积极与人保合肥分公司协商,人保合肥分公司以其已购买保险为由不同意先行支付,故***才通过起诉解决,***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合理支出,亦属必要费用,应以支持。5.一审判决未支持招待费、专家费错误。***受伤后在北京治疗,家人及亲戚朋友到北京探视***合乎情理,由于离家较远,招待亲朋好友亦理所应当,故产生的招待费应予支持。由于***所入住医院医疗资源和技术有限,医院建议外聘专家治疗,据此产生的费用亦是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另补充:***内固定不需要取出。

环球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同一审答辩意见。

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的认定及三期和伤残等级的认定正确;对交通费的核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支持招待费等费用正确。

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旅途中受伤系由于其过失导致。乘坐越野车穿越崎岖不平的草原出现颠簸是正常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警戒心和防范意识。***因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导致其从座位上摔下受伤,故其受伤系因自己的过失所致。2.环球公司在与***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已提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并未购买。***因意外受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综合本案情况,环球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履行了旅游前的风险提示义务及事后必要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辩称,双方是特殊的服务合同关系,环球公司应确保***在旅行中的安全。游客在旅行过程出现非因己方或者其他意外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环球公司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游客不承担责任。合同条款系环球公司单方注明,***对应否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并不清楚。

环球公司辩称,根据当事人陈述,***没有系安全带,本人存在过错,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球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律师费等共计35425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环球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环球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出发时间2018年7月3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7日,行程路线宿州-北京-张家口。环球公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2018年7月4日,***乘坐环球公司安排的车辆前往目的地行程中,由于车辆颠簸导致***受伤,经诊断***伤情为L1椎体压缩骨折。***受伤后,于2018年7月5日,在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治疗,同年7月6日出院。同年7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同年7月14日到北京石景山同心医院治疗,2018年7月30日出院。***相继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8398.74元。***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为照顾***相继支付交通及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受伤治疗期间环球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情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内固定二次手术费22000元。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环球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环球公司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生效后,环球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负有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在参加环球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环球公司对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环球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环球公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向***支付赔偿金。人保合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伤情尚需二次手术治疗,故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条件,***可待其实际治疗结束后,再行进行鉴定。故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确认,鉴定费用由***自行负担,***的损失暂确认至住院期间的损失,营养费暂以30日计算。基于***二次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支付二次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待其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结合***的诉讼请求,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398.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325元(25天×133元/天)、误工费3287.75元(25天×131.51元/天)、交通费酌定5753元,上述合计93014.4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合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3014.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环球公司负担1644元,由***负担46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环球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环球公司应当就***相关损失承担赔付责任。鉴于环球公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一审判令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案***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虽***受伤系因路面颠簸其自行从座位上滑落所致,但环球公司在其组织游客乘车游览过程中,应当对游客乘车时是否系安全带及车辆行驶至崎岖不平路面时履行相应的检查或提示义务,而本案中环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人保合肥公司以环球公司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自身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虽***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由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其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对于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明确,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其内固定并未取出,即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亦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在本案中未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并暂行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其伤残等级程度与是否治疗终结无关及本案应按鉴定意见支持其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期间虽然***举证了部分发票及高铁票等票据以佐证其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数额,但票据内容涉及***亲属乘车费用及包车费用,而人保合肥分公司所应当承担的交通费属***因治疗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753元亦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主张一审关于交通费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的律师费及招待费非因其治疗行为所产生的必要支出,而专家费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驳回***主张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与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负担52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