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世纪阳光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4364XJ(1-1)。
法定代表人:徐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同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主要负责人:朱文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轩,男,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起诉请求环球旅游公司、安徽万达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旅行宿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30651.74元。一审对***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环球旅行宿州公司的起诉、增加诉讼请求341663.73元所涉是否准许撤诉及延长举证时限等程序性问题未依法作出处理,径行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起诉请求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具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对人保财险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错误,并致未查明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保险责任的基本事实。本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一审对案涉旅游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效力未作审查,对环球旅游公司抗辩提出的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告知、提示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尽注意义务,环球旅游公司已投保了保险等事实未予查明,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法律、约定依据未作审查,上述事实均为影响本案判决的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环球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审 判 员 魏鸿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 文
书 记 员 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