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8539号
原告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和祥科技园综合楼2楼A236房。
法定代表人周士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新世纪城1501、1502房。
法定代表人罗拓。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景,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电气公司)与被告长***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瀚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电气公司请求本院判令:科瀚电力公司清偿未付货款221947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8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科瀚电力公司答辩要点:认可欠付货款,但逾期未付的原因在于工程发包人未给科瀚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旭日电气公司对此知情,故利息不应计算。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的6月23日到9月26日之间,旭日电气公司与科瀚电力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旭日电气公司向科瀚电力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2018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单,确认至2017年10月25日止,科瀚电力公司已付旭日电气公司货款170万元,尚欠2219470元。2019年1月30日,科瀚电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我公司现欠贵公司货款2219470元未付,现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整,2019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有任何逾期,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且另行支付自2018年8月9日对账之日起逾期金额月息2分的利息,并自愿承担因此给贵公司造成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等一切损失。承诺人:长***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承诺书出具至今,科瀚电力公司都没有向旭日电气公司支付过任何的欠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科瀚电力公司应向旭日电气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219470元。科瀚电力公司主张利息不应支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违约金以弥补实际损失功能为主,以惩罚性功能为辅,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标准偏高,且旭日电气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身损失高于或接近月利率2%,本院考虑合同的性质,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8月9日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21947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8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62元,减半收取142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31元,由被告长***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