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1877号
原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1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解智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祥,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欢乐城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解放西路南原汇鑫商厦。
法定代表人:吴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华,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被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梁保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欢乐城分公司、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被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欢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产品保养服务费144666.67元及违约金(以1446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养费,应按未履行部分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现仍拖欠原告144666.67元服务费未支付。
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辩称,公司经营不善,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无能力偿还。电梯保养期间原告服务不到位。
被告大彭物业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利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LDDT-2019WB-064,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于2017年3月安装的位于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北、东城路西的名为欢乐城小区建筑物内的共计36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服务费用100800元,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50400元、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504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未支付原告服务费。
2019年,原告利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LDDT-2019WB-072,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于2017年7月安装的位于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北、东城路西的名为欢乐城小区建筑物内的共计2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服务费用5600元,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2800元、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28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仅支付原告服务费2800元,尚欠2800元未付。
2019年,原告利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LDDT-2019WB-079,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于2014年11月安装的位于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北、东城路西的名为欢乐城小区建筑物内的共计22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1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服务费用61600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30800元、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308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仅支付原告服务费20533.33元,尚欠41066.6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利达公司与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保养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保养服务义务,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抗辩原告服务不到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尚欠服务费144666.67元(100800元+2800元+410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按合同约定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即8400元(100800元×5%+5600元×5%+61600元×5%)。截至开庭当日,即2021年5月17日,违约金总额为9721.6元(144666.67元×4÷10000×168天),已超过8400元,故本院支持违约金8400元。
因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是大彭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大彭物业公司应对被告大彭物业欢乐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欢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44666.67元、违约金8400元,合计153066.67元;
二、被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欢乐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欢乐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雅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