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7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1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解智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祥,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博,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号,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祥、柳博、被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运输装修材料时发生的事故,但是该电梯是客梯,不是货梯,不能人货混用,其本身没打尽到注意义务。2、上诉人仪是安装者,安装完毕后,上诉人将电梯断电并锁闭,己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电梯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由其控制和监管涉案电梯。根据双方的安装合同约定,在付清全部安装款之后,上诉人才能将电梯开通运行,因徐州虹达置业行限公司没行付清全部款项,所以,上诉人在安装完毕之后是将电梯锁死的。电梯实际由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控制,因为电梯的钥匙是通用的,至于电梯是如何运行的,上诉人也是不知情的,上诉人不占有和控制电梯,应由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是其在运送物料的过程中,用手推车撞击了电梯的厢门,才导致发生的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自身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2、《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而本案中,上诉人是电梯的销售者和安装着,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使用人。电梯安装完毕后,由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因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该案为产品责任纠纷,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赔偿规定,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了电梯合格的证据,故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纠纷的赔偿规定。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利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三菱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64.78元、误工费200元/天*120天=2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71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4月16日,虹达置业与被告三菱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买方虹达置业卖方三菱公司本合同产品项目名称:剑桥府邸……产品使用单位:虹达置业……二、合同设备编号、品牌、型号、数量和价格:买方根据项目需要,经过比较和选型、决定向卖方采购上海三菱的商标的电梯26台……”,涉案电梯在上述采购的26台电梯内。
同日,虹达置业与被告三菱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载明:“产品安装合同委托方:虹达置业受托方:三菱公司……本合同产品安装现场地址:江苏沛县汤沐东路2号剑桥府邸工地……四、安装资格保证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由受托方实施安装,或者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并持有受托方开具的项目委托书的单位实施安装。……七、安装验收……4、受托方收到委托方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有效凭证后办理移交手续,将设备、随机图册资料及相关证书报告交付给委托方。如委托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受托方交付电梯设备,除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公司验收后的保管责任。……”
2、2015年8月12日,三菱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一份,载明:“委托方三菱公司受托方利达公司……”,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利达公司为三菱公司安装产品合同号为15N2C08-H85,产品型号为LEGY的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26台电梯。同日,双方签订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一份,在该安全协议中载明:“……5、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贯彻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自开工之日起,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安全生产和防火责任,乙方人员在施工中因违章作业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火灾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负责事故的调查上报和善后事宜。……”
3、涉案电梯载重量为800kg,2016年9月27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使用单位为虹达置业(剑桥府邸),安装地点为沛县剑桥府邸18号楼西单元西梯,设备名称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进行了检测,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了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4、2016年10月25日,在沛县剑桥府邸小区18号楼,原告乘坐电梯用推车为该楼8楼业主运送鹅卵石(4-6袋,每袋约重90kg)过程中,涉案电梯突然下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利达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颧骨骨折,面部裂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区清洁。门诊随诊。2、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原告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面部挫伤;2、右颌面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术创清洁,避免感染,出院后半年我科拆除钛板;术后流质饮食2周,一月后普食;加强营养,促进术创愈合;每周二、周五口腔科门诊密切观察随诊。2017年4月15日,原告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术创清洁,避免感染;术后流质饮食2周,半流质饮食2周,一月后普食;加强营养,促进术创愈合。
5、三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营业期限为1986年12月2日至2026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大楼管理系统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销售三菱商标电梯相关产品及零部件,提供上述所有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服务(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的经营活动)。
6、原告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利达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45967.03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起诉范围之内),并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在原告起诉范围内)。被告三菱公司未赔偿过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64.78元,有原告提交的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利达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45967.03元(不在原告起诉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本次支出医疗费1131.8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4日,共30天),本院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160元【36元/天*60天(住院30天+两次出院后各15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8096.16元【59102元/年/365天*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合计85587.97元。
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三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依据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且该产品缺陷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对于该两项事实要素,应当由主张赔偿的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侵权人证明前述事实后,生产者若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其对存在法定的免赔事由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三菱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生产者,2016年9月29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涉案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且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梯质量不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利达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企业,在主张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并采取锁梯和机房断电来强制禁止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利达公司陈述涉案小区整个电梯都处于禁止使用状态,虽然电梯锁了,但涉案电梯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运行状态,且电梯口也未设置禁止使用标志,而涉案电梯如采取锁梯措施,就只能通过电梯钥匙打开使其处于运行状态,利达公司作为管理人保管钥匙不善,必然存在安全隐患,其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乘坐涉案电梯所带重物加自身重量并未超过电梯载重量,故本院认定被告利达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利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87.97元,事故发生后利达公司赔偿原告50967.03元(45967.03元+5000元),故利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4620.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6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004506);二、驳回原告***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涉案电梯由上诉人利达公司负责安装,安装完毕经检测合格后,电梯并未交付,故上诉人利达公司对电梯的使用负有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在未超过电梯载重量的情况下乘坐涉案电梯,电梯突然坠落致使其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利达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利达公司提出电梯虽然没有交付,但其采取了锁梯和断电的方式禁止使用,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以及事故是由被上诉人***自身行为导致,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利达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利达公司赔偿后,如认为尚有其他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综上,上诉人利达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宋正喜
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