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21民初962号
原告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义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男。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河**省漯河市舞阳县盐化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培,总经理。
原告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对外发放招标文件,就120万吨年真空制盐配套热电项目两个标段:差压变送器框架招标文件;流量计、节流装置框架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各标段5万元人民币,总计10万元整,投标保证金规定在2015年3月29日前到位,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下午5点半前;开标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后决定参与投标。为此,原告在投标有效期内向被告发出了投标文件并于2015年3月23日缴纳了两个标段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开标时间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定标确定中标人,同时也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暂定10000万。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外发放招标文件。就本公司80万吨/年联碱120万吨/年真空制盐配套热电、采输卤工程差压变送器框架和流量计、节流装置框架进行招标。被告在差压变送器框架采购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从开标之日起6个月;投标保证金伍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下午5点半前;开标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被告在流量计、节流装置框架采购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从开标之日起6个月;投标保证伍万元整;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下午5点半前;开标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后决定参与该两项目的投标。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两个标段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开标时间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定标确定中标人,同时也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诉请变更为自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至今未退还,并提供了招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开标时间逾期后,被告未定标确定中标人,依照招标投标规则,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长期持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主张自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8日(投标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英涛
审 判 员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