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福泉华鑫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民初3051号
原告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湖经济开发区工二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938097537。
法定代表人吕义海,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福泉华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780187944X。
法定代表人刘盛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自力,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威公司”)与被告贵州福泉华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尔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981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于2017年9月29日达成《工矿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电缆和桥架,合同总价款为729814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提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缆和桥架,被告在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529814元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请求事项为谢。
被告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但在2019年12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对欠原告的货款529814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9日,原告华尔威公司(供方)与被告华鑫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及桥架等物,总价为729814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人民币10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安排生产,货到现场后再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在货到被告现场后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需方应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预付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将电缆及桥架运用到被告指定的场所并进行安装,2017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其股东尚孔林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余款529814元至原告起诉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凭证、被告华鑫公司出具的对账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华尔威公司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电缆和桥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98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52981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应当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认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实际损失一般可认为是未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实情,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上浮30%即按年利率7.8%计算。因原告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前,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9日前,故被告应以52981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泉华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二万九千八百一十四元(¥52981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688元,已减半收取5344元,由被告福泉华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洪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