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福泉华鑫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泉华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780187944X。

法定代表人:刘盛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湖经济开发区工二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938097537。

法定代表人:吕义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福泉华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判采信证据不当,判决显失公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后才能付款,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款,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华尔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981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华尔威公司(供方)与被告华鑫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及桥架等物,总价为729814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人民币10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安排生产,货到现场后再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在货到被告现场后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需方应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预付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将电缆及桥架运用到被告指定的场所并进行安装,2017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其股东尚孔林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余款529814元至原告起诉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华尔威公司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电缆和桥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98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52981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应当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认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实际损失一般可认为是未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实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上浮30%即按年利率7.8%计算。因原告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前,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9日前,故被告应以52981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华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泉华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尔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2981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88元,已减半收取5344元,由被告福泉华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必须由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付款,况且开具发票也仅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货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贵州福泉华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