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旭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旭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绿建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91民初121号 原告:合肥旭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建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当代文商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合肥旭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森电气公司”)诉被告绿建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贸易公司”)、安徽当代文商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建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代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森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52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14.9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44527.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绿建贸易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水墨安徽项目一期配电箱柜及电气元件设备采购工程合同》,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价格为522532.78元,合同约定被告绿建贸易公司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材料用于水墨安徽一期项目,并约定由原告配合总承包单位及安装单位的工程进度,将货物运至水墨安徽一期项目工地并卸货至被告绿建贸易公司指定工地内的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截至2021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分八次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经被告绿建贸易公司现场验收,货值总价为405176.63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绿建贸易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160648.90元,尚欠244527.73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当代置业公司作为涉案项目业主,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对被告绿建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绿建贸易公司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拖欠货款244527.73元属实,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当代置业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承担相应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2、原告与被告绿建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及货款往来我公司均不知情;3、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任何款项往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原告旭森电气公司与被告绿建贸易公司签订《水墨安徽项目一期配电箱柜及电气元件设备采购工程合同》,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价格为522832.78元,合同约定:绿建贸易公司***电气公司采购配电箱材料用于当代置业公司水墨安徽一期项目,约定旭森电气公司配合总承包单位及安装单位的工程进度,将货物运至水墨安徽一期项目工地并卸货至绿建贸易公司指定工地内交货点;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批货物送至现场指定地点后验收合格支付当批次到货货值的7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支付至累计到货值的85%,物业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截至2021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分八次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经被告绿建贸易公司现场验收,货值总价为405176.6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到货总价的95%,共计384917.8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绿建贸易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160648.90元,尚欠货款224268.9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水墨安徽项目一期配电箱柜及电气元件设备采购工程合同》、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4日,原告旭森电气公司与被告绿建贸易公司签订《水墨安徽项目一期配电箱柜及电气元件设备采购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建贸易公司提出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代置业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当代置业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建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合肥旭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426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4268.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旭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2516.5元,***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合肥旭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