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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气有限公司、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82民初4212号 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扬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2月18日、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田某某,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某县某镇4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的《买卖合同》,被告已供应的现场未使用的货物(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予以退还,尚未供应的终止供应;2.判令被告退还4583308.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共计561005.46元(其中转运费137000元、加固费用447000元、公证费20000元、出差费8763元、仓储费按实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该费用尚未结算,撤回对该部分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18000元的发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某县某镇4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光伏支架一批用于某县某镇40MW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供货,所供产品大部分验收不合格,接到用户通知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进行处置,被告置之不理,致使用户诉讼原告,后原告与用户协商处理,并采取了相应的加固及补救措施,产生相关费用。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上述合同未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亦无再履行的必要,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该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已经按照双方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22年4月16日变更协议的内容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到货进行结算后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供应的货物符合原被告合同的约定,甲方之所以起诉原告系原告偷换概念,自行降低了产品厚度、标准,并欲将相应的责任转嫁给被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所签订的支架厚度均低于原告与终端客户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标准,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终端客户提出支架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整改,原告才将与终端客户签订的支架厚度标准及合同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增加供应产品的厚度并于2022年4月16日对合同进行变更,同时因为厚度增加合同价款从原先4567000元变更为5452536.66元,原、被告在涉案合同后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3月12日、4月25日又相继签订并履行数份合同,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或未供货的说明。因此被告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不可能按时间节点向被告支付货款,也不可能继续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其他合同,原告的陈述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请。 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图、2021年11月1日《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11月16日Q2021032DG-01的《买卖合同》、2022年4月16日《变更协议》及附件清单、2022年6月16日函、2022年6月29日律师函、2023年8月9日微信送达函件聊天记录、公证书、现场视频及照片、发票、付款凭证、差旅费报销单、2024年9月26日布某某与田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某支架沟通群、田某某、杨某微信聊天信息截图、(2024)苏118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原、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经质证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论证。 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2022年3月11日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1月5日函、邮寄凭证、微信送达聊天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对厚度不符合双方约定及要求被告至现场对未使用部分进行清点事宜,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联系函,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派员到场清点也未对质量问题进行解决。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载明的聊天信息显示人员为被告实际控制人,被告作为持有原始载体的另一方,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2023年11月5日《支架加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12月5日《支架转运劳务分包合同》、2024年6月20日《支架转运劳务补充合同》、2023年11月29日《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对应的转账凭证、2024年6月18日原告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结算协议及已安装明细表、发票,欲证明因被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产生了加固费、转运费等损失。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论述。 3、被告提交了2021年10月20日原告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电子版打印件,原告经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予以反驳。因被告提交的电子版打印件无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原告提交的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印章,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日,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某县某镇4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原告购买26MW固定光伏支架材料一批,总价款5330671.37元。其后附随了供货清单及报价表一份,载明抱箍Q235B厚度为6.0、CG2撑杆厚度2.0、CG1撑杆厚度2.0、横杆Q235B厚度5.0、檩条LT1厚度1.8、檩条LT2厚度1.8、檩条拼接件Q235B厚度2.5、檩托Q235B厚度5.0、竖杆Q235B厚度5.0、斜梁S350GD+ZM275厚度2.2。为履行该合同,2021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2021032DG-01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光伏支架一批,价款4567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2.4交货和验收约定,产品在买方工厂进行的初步验收仅包括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的完好性,不免除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潜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的最终验收以买方最终用户使用无异议视为合格。13%的增值税发票在产品发出后3天内邮寄给买方。第七条质量保证和期限约定,买方必须保证所供货物为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原装合格产品,在设计、性能、技术和材料等方面是完备的,在长期运行中具有良好的电气和机械配套性,其性能符合(国际)及中国制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标准。质量保证期为货到买方项目现场通电运行之日起18个月,买方应确保产品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如该产品在质保期内买方及买方的最终用户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如卖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在接到买方要求到现场处理的信息后,24小时内必须派技术人员到买方指定地点处理,并形成经买方及买方用户认可的现场具体解决方案,质量问题处理的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解决方案包括不限于包退包换、按质论价、赔偿损失等方式。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或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要卖方前往现场解决质量问题,卖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期到达的,应向买方赔偿合同总额5‰/天(最低不少于500元/天)的违约金。其后附随了“某市26MW光伏支架清单成本核算表”一份,载明抱箍Q235B厚度为5.0、CG2撑杆厚度1.8、CG1撑杆厚度1.8、横杆Q235B厚度4.75、檩条LT1厚度1.5、檩条LT2厚度1.5、檩条拼接件Q235B厚度2.5、檩托Q235B厚度5.0、竖杆Q235B厚度4.75、斜梁S350GD+ZM275厚度2.0。此后被告运送了部分支架及配件至项目现场。因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运送至现场的支架厚度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的约定,遂于2022年3月委托湖南省某检验研究院对抱箍、撑杆二S450GD+ZM275、撑杆一S450GD+ZM275、横杆Q235B、檩条一S450GD+ZM275、檩条二S450GD+ZM275、檩条拼接件Q235B、檩托Q235B、竖杆Q235B、斜梁S350GD+ZM275等进行检验,该机构于2022年4月6日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抱箍Q235B样品经检验材料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技术要求为≥6.0,检验结果为4.83-4.80)、撑杆二S450GD+ZM275符合要求、撑杆一S450GD+ZM275符合要求、横杆Q235B样品经检验材料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技术要求为≥5.0,检验结果为4.47-4.50)、檩条一S450GD+ZM275样品经检验材料厚度和铝镁锌层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技术要求为≥1.8,检验结果为1.41-1.45)、檩条二S450GD+ZM275样品经检验材料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技术要求为≥1.8,检验结果为1.47-1.50)、檩条拼接件Q235B样品经检验材料厚度和铝镁锌层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技术要求为≥2.5,检验结果为2.35-2.38)、檩托Q235B样品经检验材料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技术要求为≥5.0,检验结果为4.77-4.80)、竖杆Q235B样品经检验材料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技术要求为≥5.0,检验结果为4.55-4.56)、斜梁S350GD+ZM275样品经检验材料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技术要求为≥2.2,检验结果为1.99-2.01)。2022年4月8日,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检测报告电子版及联系函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202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一份,载明就Q2021032DG-01的《买卖合同》双方经协商变更如下:1、10MW支架已于2021年完成供货,结算金额2082536.66元,剩余16MW支架含备品备件严格按如下清单中的数量、规格、材质、厚度继续供应;2、合同金额变更为含税价5452536.66元(2082536.66元+3370000元);3、本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明确变更部分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其后附随了某市26MW光伏支架项目采购材料汇总及变更说明清单一份,详细列明了已供货完成10MW的名称、规格、材质、单位、已供货数量、已到货总价等,并列明了16MW变更后统计明细一份,载明抱箍Q235B厚度为6.0、CG2撑杆厚度2.0、CG1撑杆厚度2.0、横杆Q235B厚度5.0、檩条LT1厚度1.8、檩条LT2厚度1.8、檩条拼接件Q235B厚度2.5、檩托Q235B厚度5.0、竖杆Q235B厚度5.0、斜梁S350GD+ZM275厚度2.2,下方载明“敬请贵司按照上述清单中剩余16MW变更后统计相关材料技术参数供货,同时板材厚度不允许产生负公差,剩余发货数量严格参照上表中剩余16MW含备品备件所示清单数量供货”。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4985000元(具体为:2021年11月22日转账370100元、2022年4月25日转账63884元、支付承兑汇票4551016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货物的数量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布某某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微信以PDF电子版形式向原告方工作人员田某某发送的16份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即被告向原告实际供应的货物。被告提交了布某某、田某某、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人员在内的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一份,其中2021年12月5日,当日***询问“今天发货的话发哪些东西,比上面表格多哪些部件,有安排发货吗?”田某某回复“货发出去了”。布某某将发货清单第一车DOC版发送在微信群内。12月7日***询问“麻烦帮忙落实发货单上发出来的车到哪了,今天7号了还没联系我们现场,电话一直在通话中打不进去”,12月8日***称“车子联系我们收货人了说还在杭瑞高速上,之前车子坏了需要周五才能到……”12月10日微信昵称***称“之前承诺周五即今天到货的一车到了吗”,***回复“没到”。12月11日,布某某将发货清单两份发送在群内,称“两车货物的发货清单”,***称“这两车司机电话是一样的,又联系不上”,此后布某某又于12月19日、12月21日将发货清单电子版发送在群内。但上述发货清单均无原告方或业主方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发货数量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与被告发货清单中载明的不一致,且发货清单未经原告方或业主方人员签字确认。为确认其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2023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某公证处对某县某镇光伏支架配件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原告方共同至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并对光伏支架配件进行了清点,使用游标卡尺对部分光伏支架配件的厚度进行了测量,拍摄了视频59段,照片59张,分别于2023年11月30日和2023年12月27日制作了现场已安装及剩余材料库存数量清单各一份,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0元。此外为进行本次证据保全,原告支付公证人员差旅费8763元。现场数量清单载明,已安装404套共计6.1MW,经计算货款为1062215.31元,此外原告还使用了合格的斜梁3700根,货款为316781.34元,以上合计1378996.65元。但原告认为已使用部分的竖杆3232件、横杆1616件、檩条一3232件、檩条二1616件、檩条拼接件3232件、檩托6464件、抱箍9696件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厚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23年12月27日剩余材料库存数量清单载明,现场尚有竖杆8575件、横杆3234件、檩条LT1(1.5厚度)数量1860件、檩条LT2(1.5厚度)数量1283件、檩条LT1(1.8厚度)数量1409件、檩条LT2(1.8厚度)数量1752件、CG1支撑1512件,CG2支撑1995件、檩条拼接件9200件、檩托11608件、抱箍27900件。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该部分货物现堆放于湖南省租赁地。2024年6月18日,原告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及结算协议各一份,载明就案涉项目结算事宜,经三方沟通因现场材料问题产生二次转运费198439.8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后电汇支付。对光伏支架按照实际安装数量404组支架即6.1MW进行结算,实际安装材料金额1401012元,对于多付款项原告于一周内返还给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该结算协议后附随了404套材料表,其中载明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现场数量清单中载明的一致。原告认为,2022年4月16日前被告供应的货物及变更后供应的货物厚度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除已安装的部分外,其余尚未安装部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被告尚未供应的货物终止合同不再供应,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二次转运费及加固费用等损失,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应诉材料及诉状副本等,被告于2024年12月1日拒收退回。 另查明,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就某县某镇40MW光伏发电一期项目,该批支架已交付使用,经项目现场反馈该批支架已经生锈存在质量问题,请贵公司即刻与业主沟通,妥善解决此质量问题……”,次日上午,原告方通过微信图片发送给被告方潘总。2022年6月16日,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就某县某镇40MW光伏发电一期项目支架相关事宜已多次联系,其中贵司于4月14日出具的关于某市项目支架质量问题我司有相应要求,但贵司并未履行,对于贵司所供支架现存以下情况:1、贵司对我司要求的5月10日结束生产,5月15日结束发货,贵司并未按要求执行;2、贵司因材料厚度未合格事宜,导致我司项目从某1000MWP项目往某市40MWP光伏发电项目转运1.8MW支架,已产生转运费用;3、贵司2021年12月已提供约十兆瓦成套支架,因前期建设项目需要,我司不得不使用安装约4兆瓦,剩余6兆瓦因材料厚度未合格,我司没有安装此部分支架,目前现场更换工作面,该6兆瓦支架需要贵司妥善保管。针对上述问题,请贵司严肃对待,我司已再三通知贵司按照合同要求供货……”当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因现场反馈部分材料厚度不符合要求,请贵司立即联系现场进行处理,同时根据现场进度安排,抓紧时间发货,6月30日前发齐剩余支架,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将该联系函及某项目联系单、某项目联系单等PDF文件发送给被告潘总,并称“潘总,看到信息后回个电话,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被告收到后并未回复。2022年6月29日,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一份,列明了基本事实、法律分析及处理方案。2023年7月11日,原告微信发送给被告潘总称“你好潘总,看到信息回复一下,麻烦和财务打个招呼对下账,抓紧把发票开过来”。2023年8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由于贵司提供材料材质不符合质量要求,现要求贵司三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清点已安装支架(含配件)及未安装支架(含配件)的规格、数量,与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否则我司将安排人员现场清点,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贵司承担,并将追究贵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当日上午,原告方通过微信将该工作联系函发送给被告潘总,并称“你好潘总,某那边的,抓紧派人到现场核对一下,田某某也在那边,一起对接处理一下”。被告收到后均未回复。2023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就某县某镇40MW光伏发电一期项目,现已进入项目验收结算阶段,现场有部分未使用的物料需要清点核算,请贵司派授权代表于2023年11月25日前到现场清点确认,逾期不到场确认,视为默认我司与现场施工方清点数量。”原告邮寄该联系函后被告拒收退回。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潘总发送了PDF版。 又查明,2023年11月5日,原告与永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支架加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某县某镇40MW光伏发电一期项目支架加固安装工程委托给永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期45天,加固质量要求为合格,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其后附随了工程量及价目组成表,其中载明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已安装数量统计表中的一致。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2月2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该公司转账支付447000元(具体为:2023年11月7日、2023年11月20日、2024年1月8日,原告向该公司三次分别转账支付134100元、2024年2月21日转账支付44700元)。2023年12月5日,原告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支架转运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就某县某镇40MW光伏发电一期各子阵现场的支架材料转运至指定室外仓库集中堆放,并做好围挡,具体数量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要求,附件清单载明了详细的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载明竖杆8617件、横杆3280件、檩条LT1(1.5厚度)数量1860件、檩条LT2(1.5厚度)数量1283件、檩条LT1(1.8厚度)数量1409件、檩条LT2(1.8厚度)数量1752件、CG1支撑1549件,CG2支撑2023件、檩条拼接件9397件、檩托14000件、抱箍28384件,金额累计137802元。2024年1月8日、18日,原告分别向该公司转账支付68500元。2024年6月20日,原告与永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支架转运劳务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将发货至某某项目堆场的支架材料转运至某市9-15#子阵施工现场。2024年7月8日,原告向该公司转账198439.8元。此外,原告还称其为对被告供应的已安装使用6.1MW部分的支架进行加固,于2023年11月29日与天津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檩条,价格为66584元,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5日原告向该公司分别转账33292元。 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向原告供应光伏支架等货物的数量如何确定;2、原告诉称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对未安装使用部分解除合同、退还货物能否支持;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二次转运费、加固费用等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Q2021032DG-01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的供货数量为其工作人员布某某于2024年9月26日以PDF电子版形式向原告发送的16份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内容,但该清单并未经原告或业主方签字确认,且根据微信群内的聊天记录,被告在微信群内发送发货清单时货物尚未发出或尚未到达工地现场,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送至工地现场的货物与其发送的发货清单中的一致,且其中载明的数量与2022年4月16日双方变更协议附件中载明的数量不一致,故被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自认已安装6.1MW并额外使用了斜梁3700根,该事实有公证笔录、现场数量清单及2024年6月18日会议纪要及结算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也与原告提交的2023年11月5日《支架加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载明的需加固数量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剩余部分,被告虽辩称原告方均已使用并实际安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公证视频中载明的支架及配件等零散堆放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现场尚未安装的具体数量,被告明确拒绝进行鉴定也拒绝派员到场清点,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供应的货物无被告方标识,现原告自认2023年12月5日,原告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支架转运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了具体的规格、数量、型号等即被告所供应货物中尚未安装可以退还的部分,此后原告虽于2023年12月27日制作了剩余材料仓库清单,其中载明的部分数量少于《支架转运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载明的数量,原告也称其无法确定系2023年12月5日转运时清点错误还是期间有部分遗失,故作为转运合同的委托方,原告需承担清点错误或物品遗失等保管不善责任,故对现场未安装数量应以2023年12月5日《支架转运劳务分包合同》附件清单中载明的数量为准,即竖杆8617件、横杆3280件、檩条LT1(1.5厚度)数量1860件、檩条LT2(1.5厚度)数量1283件、檩条LT1(1.8厚度)数量1409件、檩条LT2(1.8厚度)数量1752件、CG1支撑1549件,CG2支撑2023件、檩条拼接件9397件、檩托14000件、抱箍28384件。另外,因202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附件载明,原告已收到10MW货物,其中竖杆7376件、横杆7006件、斜梁2588件、檩条LT1(1.5厚度)数4966件、檩条LT2(1.5厚度)数量2895件、CG1支撑2677件、CG2支撑2912件、檩条拼接件5740件、檩托28000件、抱箍21459件、水平支撑垫片14000件、SC水平支撑连接件14135件。原告称上述数量来源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但其未对其中的数量提出异议,此后,被告称其又供应了部分货物,不论2022年4月16日后有无实际供应及供应数量的多少,原告认可的已安装数量加之2023年12月5日《支架转运劳务分包合同》附件清单中载明的数量应不少于2022年4月16日《变更协议》附件清单载明的数量,但目前根据原告认可的已安装数量加《支架转运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现场货物数量为竖杆11849件(已安装3232件+现场未安装8617件)、横杆4896件(已安装1616件+现场未安装3280件)、斜梁(已安装5316件)、檩条LT1(1.5厚度)5092件(已安装3232件+现场未安装1860件)、檩条LT1(1.8厚度)1409件、檩条LT2(1.5厚度)2899件(已安装1616件+现场未安装1283件)、檩条LT2(1.8厚度)1752件、CG1支撑3165件(已安装1616件+现场未安装1549件)、CG2支撑3639件(已安装1616件+现场未安装2023件)、檩条拼接件12629件(已安装3232件+现场未安装9397件)、檩托20464件(已安装6464件+现场未安装14000件)、抱箍38080件(已安装9696件+现场未安装28384件)、水平支撑垫片3232件、SC水平支撑连接件3232件,故以上总量超出2022年4月16日《变更协议》附件清单载明的数量的部分应认定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有部分供货,总量低于2022年4月16日《变更协议》附件清单载明的数量的部分应认定为原告收到货物后有部分损耗或遗失,该部分系非因被告原因造成,故该部分应当计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中,即横杆缺失2110件、檩托7536件、水平支撑垫片10768件、SC水平支撑连接件10903件,根据变更协议中对应的上述货物单价分别为横杆11.4元、檩托2.9元、水平支撑垫片0.66元、SC水平支撑连接件1.30元。以上合计货物金额为67189.18元(横杆2110*11.4元+檩托7536*2.9元+水平支撑垫片10768*0.66元+SC水平支撑连接件10903*1.3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买卖合同》第2.4交货和验收约定“产品质量的最终验收以买方最终用户使用无异议视为合格”,被告于2021年12月份供货后,2022年3月,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某检验研究院对收到的货物进行检验,经检验,除撑杆外,其余货物均不合格,该检测依据的厚度标准虽系原告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厚度,但庭审中被告对该检测报告载明的实际测量厚度无异议,而该厚度亦不符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材料厚度。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厚度标准,且此后原告通过微信及书面发函等形式告知了被告该质量异议,被告既未否认,也未派员到场协调解决,现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拒收货物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由原告退还超出6.1MW部分的货款,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据此诉请对尚未使用部分解除合同,退还货物返还相应的货款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对未安装数量中,被告供应的CG1支撑1549件,CG2支撑2023件虽根据检验报告符合原被告合同的约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架与檩条、支撑等属于整套使用,在支架及配件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形下,支撑与其他物品分离将使其价值明显受损,故原告诉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竖杆8617件、横杆3280件、檩条LT1(1.5厚度)数量1860件、檩条LT2(1.5厚度)数量1283件、檩条LT1(1.8厚度)数量1409件、檩条LT2(1.8厚度)数量1752件、檩条拼接件9397件、檩托14000件、抱箍28384件,被告明确拒绝对其中是否尚有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厚度进行鉴定,故原告诉请退还该部分货物、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认为公证时现场实际堆放并可以退还的货物数量相较于《支架转运劳务分包合同》附件清单中的数量缺少了以下货物:竖杆42件、横杆46件、CG1支撑37件、CG2支撑28件,檩条拼接件197件、檩托2392件、抱箍484件,该部分应认定为原告收到货物后已遗失不具备返还条件,故该部分对应的货款应计算给被告,根据变更协议中对应的上述货物单价分别为竖杆28.56元、横杆11.4元、CG1支撑25.07元、CG2支撑29.39元、檩条拼接件9.03元、檩托2.9元、抱箍13.88元,以上合计18908.06元(竖杆42件*28.56元+横杆46件*11.4元+CG1支撑37件*25.07元+CG2支撑28件*29.39元+檩条拼接件197件*9.03元+檩托2392件*2.9元+抱箍484件*13.88元)。对于公证时剩余材料仓库清单中的货物,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及时取回货物,避免损失扩大。 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原告已安装使用的6.1MW并额外使用了斜梁3700根,该部分原告虽称部分货物厚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收到货物后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安装使用,应视为该部分原告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对该部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2023年11月5日《支架加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加固费447000元、2023年11月29日原告与天津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产生的购买檩条的费用66584元,因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材料厚度薄于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厚度,即使被告供应的货物均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厚度,亦不能排除会产生加固费用,该过错系原告造成的,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2023年12月5日,原告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支架转运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转运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厚度,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明知其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厚度,而选择采购薄于该厚度的物品,且被告供应的其中的支撑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损失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未及时派员予以协调解决导致该损失的扩大,故对该部分费用137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其中的50%即68500元。2024年6月20日《支架转运劳务补充合同》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载明为将发货至某某项目堆场的支架材料转运至某市施工现场,不能证明与案涉货物质量纠纷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收款金额即实际供应货物的金额,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在原、被告之间另案经济纠纷中,原告亦存在超付货款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充开具418000元发票,因被告实际开具发票的金额已超过原告应支付货款金额,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超开发票部分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协商处理。对公证费20000元,因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未及时派员到场清点,导致该损失扩大,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对公证人员的差旅费8763元,因其已收取了公证费用,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已安装使用的6.1MW并额外使用了斜梁3700根,经计算合同价款为1378996.65元,加之原告在2022年4月16日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与现原告认可的已安装及未安装差额67189.18元、原告可退还货物数量与应退还数量的差额18908.06元,以上共计1465093.89元。现被告认可已收款4985000元,扣减上述货款1465093.89元,加之被告应负担的因不合格转运部分的转运费68500元、公证费20000元,被告尚需退还原告3608406.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Q2021032DG-01的《买卖合同》自2024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超付货款3608406.11元; 三、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湖南省永州市租赁地取回未安装的竖杆、横杆等货物; 四、驳回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0元,减半收取23905元,由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138元,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诉讼费专用账户,逾期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493元,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