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阳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阳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某、江苏金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143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3)苏0312民初14307号民事调解书,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辆驾驶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唐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而王某某持有C1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案涉车辆苏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资质,应视同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的,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视同无证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在申请人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原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唐某某提交意见称,调解协议书并没有违反当事人各方的意愿,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书形成时,各方当事人都承诺所作陈述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虚假诉讼依法追究的后果,所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阳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江苏金某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均有专业律师参与调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调解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调解的内容是合法的,调解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再审申请人主张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与双方达成的调解赔偿内容不具备关联性,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不等同于再审申请人不能同意赔偿唐某某的损失。被申请人依法在再审申请人处投保了保险,再审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行使了各项诉讼权利。庭审之后,双方当事人在对案件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均明确的情况下,经充分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确认。原审调解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争议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阳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阳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