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7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雪,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96-14号3号楼307。
法定代表人:张丽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雪,上诉人金多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期间,金多啦公司未提交真实的考勤记录,原判决据此不支持***诉请的加班费,属事实认定不清。2.金多啦公司应当支付补偿金。3.金多啦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357。
金多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0137.4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57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洗扫车驾驶员工作。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没有休息、未给付加班费、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州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601372.48元、拖欠工资357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8年11月8日,该委员会出具徐鼓劳人仲案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考勤未进行签字或打卡。基本流程为每天考勤由所在班(队)长负责,每月月底由周艳负责汇总,再交由被告留存。现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经周艳证实即为其每月所交被告留存的考勤表,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现提供了有签名、捺印的考勤表,原告予以否认。周艳当庭解释是被告为应付上级检与其一起制作的虚假考勤表。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当对产生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初步举证责任完成不能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得发生转移。
首先,关于考勤表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了有签名、捺印的考勤表。虽然上面的签名或捺印并非原告本人所为,但原告认可了其考勤并不进行签字、捺印或打卡。在有证据证明考勤表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被告即应当提供,如果被告提供不了考勤表,本院可以推定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性成立。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对用人单位及其不公正的后果。因此,在被告提供了另一不同的考勤表后,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考勤表为虚假,依证据规则,本院只能认定被告的考勤表在法律上的真实性。
其次,关于加班费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工资的核定和发放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核定依据及发放材料。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及金额明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就本案原告诉请而言,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的加班事实在举证不能时,可以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重新计算,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提供考勤表,并不愿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60137.4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拖欠工资的认定问题。
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现有证据,结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这缴纳社保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这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系2018年8月30日离开工作岗位,8月31日邮寄了解除通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等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即被告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中无工资约定,金多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720元。金多啦公司每月实际支付***3000元。***从事洗扫车驾驶员工作。在金多啦公司与徐州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招标文件中,合同主要条款第五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第十七条,关于金多啦公司的义务第十五项约定,“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规定,按月足额发放人员工资:1、按省政府规定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0%(不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对于考勤表的认定问题,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考勤表系复印件,其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认定该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虽然有签名和捺印,但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考勤表上明显存在修改痕迹,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观点。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考勤表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中无工资数额内容,而被上诉人金多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则载明***的月工资为1720元。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多啦公司实际发放给上诉人每月工资3000元,该3000元高于金多啦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同时不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金多啦公司认为该3000元工资已经包括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金多啦公司与鼓楼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协议第五节第十七条约定:“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规定,按月足额发放人员工资:按省政府规定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0%(不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金多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违反前述协议约定内容。
综上,对于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在未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8年8月31日离开工作岗位,在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自行离职。上诉人要求金多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在卷证据,结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多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