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3233某某与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05民初323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96-14号3楼307。
法定代表人:张丽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0)苏0305民初3200号案件是因***与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740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本案与(2020)苏0305民初3200号案件应并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苏0305民初3200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孙永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阚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