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1710某某、某某等与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1710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区。
原告:**,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蒋继沈,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丽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住所地徐州市**区老规划局办公楼东侧**门面房
负责人:李政武,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继沈与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啦公司)、江苏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洁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蒋继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金多啦公司及洁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继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5404.3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34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包括处理丧葬事宜,包含本人误工费及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住宿费等)6000元、死亡赔偿金367221.12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550897.42(侵权人鹿慧已付医疗费17000元,已付丧葬费30000元,计503897.42元)。扣减后为50389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徐献云于2017年5月份始,在被告金多啦公司分公司被告洁士**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及地点在**区将军大街快速路口到义务小商品市场南侧路面清洁。2020年4月24日8时30分许,鹿慧骑电动自行车沿**区将军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东门公交站台北20米附近路段,与打扫路面通过道路捡塑料袋的徐献云发生交通事故,徐献云受伤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献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鹿慧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丧葬费30000元,被告作为雇佣单位没有赔付。原告***、蒋继沈均系精神残疾人,没有生活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多啦公司及洁士**公司辩称,洁士**公司是金多啦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母亲徐献云是否是被告公司的雇佣的人员,有待于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因在我司工作的徐献云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供的徐献云身份证号不一致,这一点需要原告方进行说明解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本人过错造成自身伤害,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献云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存在第三方侵权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已经向第三人主张了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明细中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均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徐献云是原告***、**、蒋继沈的母亲。被告洁士**公司是被告金多啦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徐献云于2017年5月到被告洁士**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有被告洁士**公司安排负责**区将军大街从护矿里路口到夏桥路口的路面卫生。2020年4月24日8时30分许,鹿慧骑电动自行车沿**区将军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东门公交站台北20米附近路段,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捡拾塑料布垃圾的徐献云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献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献云受伤后当日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创伤性脑疝、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肋骨骨折,住院8天,于2020年5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献云身份证复印件、徐献云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检验报告、住院病案、住院票据、户名为徐献云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自助柜台账户明细、徐献云上班工作服照片、公安机关对鹿慧、刘为标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徐献云与被告洁士**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献云作为被告洁士**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洁士**公司作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献云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通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徐献云自身亦存在过错,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洁士**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献云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洁士**公司是被告金多啦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有被告金多啦公司承担。徐献云死亡,原告***、**、蒋继沈作为徐献云的子女,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金多啦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蒋继沈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404.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42元,本院依法计算为304元(38元/天×8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本院依法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6.关于误工费(包含徐献云的误工费及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住宿费等),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7.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67221.12元(52460.16元/年×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依法计算为36342元(72684元/年÷2);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492651.42元。关于上述款项的赔付问题,原告自行负担246325.71元,扣减案外人鹿慧已赔付的47000元,被告金多啦公司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蒋继沈199325.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继沈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9325.71元。
二、驳回原告***、**、蒋继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蒋继沈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忠
人民陪审员  吕秀侠
人民陪审员  赵德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