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4456号

原告**,女,195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马场湖西路阳光军旅。

法定代表人张丽民。

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金多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640元(40元/天*16天)、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9735.71元,二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等损失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8时22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徐州市米处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起步向北(逆行)行驶时,与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35875.71元。被告***是被告金多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三轮保洁车从事保洁作业。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多啦公司辩称,对事故被告不知情,被告***也不是在从事雇佣合同中与原告发生事故,故被告金多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比例不认可,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次要责任,双方均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另外,根据病案材料和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后治疗糖尿病产生了大量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明:2020年4月8日8时22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徐州市米处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起步向北(逆行)行驶时,与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云龙大队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规定在道路左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被告***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最高时速(约为19km/h),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原告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挫伤、2型糖尿病。原告经治疗,于2020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35875.71元(其中急救费130元、检查费用1537.78元、住院费用34207.93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悬吊,适度功能锻炼;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过早持重;4、定期复查,继续治疗基础疾病,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诊。

被告金多啦公司(曾用名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清洁、养护服务,城市垃圾清运服务等。被告***受被告金多啦公司雇用在做环卫清洁工作。被告***在云龙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洁士物业公司做环卫清洁工作,工作有一年多了,事故发生时是在西侧慢车道捡垃圾,将电动三轮环卫车头朝北停在地铁二号线指挥部路口路牙石旁边,北侧停着一辆白色轿车,当捡完垃圾后骑上电动三轮环卫车准备向北去,这时看到南侧路上有垃圾,就向右打方向准备向南掉头,这时看到有电动车从北侧速度很快行驶过来,车没动,但电动车还是和自己发生碰撞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照片、工商登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执行被告金多啦公司安排的环卫清洁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的损害,故应由被告金多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金多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5875.71元,有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金多啦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的意见,因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前需要排除手术禁忌,被告金多啦公司要对治疗的费用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但并未举证,也未举证排除上述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15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15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也应计算为600元(4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因诊断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

故被告金多啦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苏金多啦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祥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