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00630号 原告: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