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00630号
原告: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