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华永盛消防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光华永盛消防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西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4420号 原告:上海光华永盛消防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399弄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7层7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光华永盛消防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西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光华永盛消防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8,44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12,148元(以707,160元为本金,按每日2%计算,自2019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以合同价款30%为上限)。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原、被告签订了三份《自动末端试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通州医院项目提供试水设备,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先支付合同5%预付款,剩余货款等产品交付验收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被告如果不按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价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为被告发送设备。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19年9月9日应付原告账款438,447元,实际采购341,812+365,348-退货119,240-已付款160,000+退货维修费10,527=438,44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违约金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447元,故原告关于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然高于其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西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华永盛消防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8,447元; 二、被告北京西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华永盛消防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38,44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由被告北京西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