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6858号
原告: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工业区同聚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2992617C。
法定代表人:孟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真真,广东嘉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明,广东嘉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顺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心怡路交叉口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2号楼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RK7L7D。
法定代表人:张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艳,女,出生,汉族,住。
原告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顺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顺安公司”)、张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明到庭参加诉讼,两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安公司向原告返还诚意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从2019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张艳对被告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顺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拓展第十一届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安保及警用装备项目。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向被告顺安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合作诚意金;如果未能促成合作或合作期限日内没有完成约定合作内容,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后或合作期限到期后三日内将该笔款项退回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顺安公司支付了10万诚意金。被告顺安公司未能促成项目的合作,应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另,被告顺安公司为被告张艳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张艳,故被告张艳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两名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被告顺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艳。
2019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顺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利用自身优势与资源,为甲方开拓业务项目获得合同业绩,具体合作项目名称为“第十一届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安保及警用装备项目”,合作期限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甲方为彰显合作决心和诚意,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先行支付给乙方10万元作为合作诚意金;合作诚意金可抵扣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协议利润;如果未能促成合作或合作期限日止没有完成约定合作内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或合作期限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退回甲方。第二条第5款约定了乙方的收款账户为被告张艳的银行账户。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春玉向被告张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被告顺安公司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的收据,确认收到诚意金10万元。
原告委托广东嘉茂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顺安公司发出《律师函》,以被告顺安公司未促成项目合作为由要求其退还合作诚意金10万元。该邮件寄往被告顺安公司的注册地,于2020年7月28日妥投(由他人代收)。
本院认为,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顺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顺安公司支付合作诚意金1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已于2019年9月30日届满,被告顺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促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合作,依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应当在合作期限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合作诚意金。但被告顺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顺安公司返还诚意金1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艳作为被告顺安公司的股东,收取了案涉合作诚意金,且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连带清偿案涉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顺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诚意金100000元;
二、被告河南顺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艳对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东守门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顺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嫦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艾 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